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鄭淑萍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
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 於98年
10月16日因嚴重型憂鬱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伊必須入住日間病房,伊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住院期間為98年10月16日至99年2月9日止,
共97日,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7,000元之保險金,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並不包含日
間住院,且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
(二)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三)若原告符合系爭附約關於住院之約定,則依系爭附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00元之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包含日間住院
,且其確有住院之必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
稱「住院」是否包含日間住院?(二)原告於98年10月16日
至99年2月9日間有無住院之必要?。分述如下:
(一)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是否包含日間住院?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對於系爭附約所
約定之「住院」是否限於全日住院有疑義時,自應依上開法
律而為解釋。
2.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乙節,已如前述,顯未
區別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亦未特別
載明住院須24小時在院接受治療,是以只要「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即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意涵。
3.被告雖辯稱: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之
給付,係以「日數」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一日
」,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必須由0時至24時屆滿為止為一
日,故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並不包含日間住
院云云。惟查,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就住院保
險金之請求,明定僅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
必須入住醫院」,即得依約請求,至於該附約第11條之約定
不過是住院保險金數額計算之依據,並非「保險範圍」或「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定義,是以被告倒果為因主張由於住
院保險金是按「日數」計算,遽認「住院」之定義亦必須限
縮於「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之情形,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及不當比附爰引之辯詞,委無足採;再者,有關系
爭附約第11條所稱「住院日數」之計算,是否以從午前零時
至午後12時之「一日」為計,或者另有其他計算方式,單從
上揭契約用語並無法得悉,僅可粗略推知「1月1日」與「
1月2日」分屬不同日,應分別計算「住院日數」,惟無論
如何解釋契約文字,均不能以詞害意,遽認此等屬於「住院
保險金數額計算」之爭議,得以反向推翻系爭保險契約有關
「住院」之定義。至被告另抗辯於保單條款設計之初,並無
日間住院之醫療方式,故在風險評估上,系爭附約設計之初
即未將日間住院納入保險標的之範圍,亦未就日間住院收取
保險費而無對價關係,縱認為有其適用,亦應將「日間住院
」時間佔一天24小時之比例核算保險金,方符合公平原則云
云。然查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成立於82年8月,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0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6001號
函(下稱系爭回函)在卷可稽,自難認日間病房係被告於擬
訂系爭附約條款時所無法預見之制度。而本件保險契約係簽
訂於96年間,當時「日間住院」制度既已行之多年,被告若
不願將日間住院列入承保範圍,或認為日間住院應與一般住
院之理賠條件分開處理,當可在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或加以
排除,此顯非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日
間住院」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中所考量之「住院給付」對象,
及請求依原告「日間住院」時間所佔一日24小時之比例核減
保險金,均不足採。
(二)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至99年2月9日間有無住院之必要?
1.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內容以觀,就該「住
院」定義當中,係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為要件
,並無限制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必須入住醫院之原因及期間,
基於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是被保險人是否必須入住醫
院以及住院期間完全委由醫生診斷。是如經醫生診斷需住院
有利被保險人病症診療時,即已符合上揭約定條款住院之意
義。
2.查本件依原告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因罹患
「嚴重型憂鬱病」,經醫師評估有以「日間住院」方式入住
醫院接受診療之必要,並業已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診療;嗣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有關原告以
「日間住院」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性時,該醫院回函稱:「
原告當時有焦慮、失眠及社交能力退縮,符合日間病房收療
對象之標準。」乙節,有系爭回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自
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合計58日,至醫院辦理「日
間住院」接受治療共計97日,既均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金
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 陳博仁 涉嫌勾
結病患詐領保險理賠,且原告住院達97日,竟僅有8日護理
記錄,雖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日間照護活動記錄表(下稱系
爭活動記錄表),但原告仍有約三分之一之課堂「部分參與
」或「未參與」,是原告是否確有住院之必要顯有疑義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網頁為憑。惟上開新聞網頁僅能證明陳博
仁涉嫌勾結病患詐領保險理賠,尚難逕認原告於本件確有勾
結陳博仁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自無由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可
採信。又原告住院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原告施予職能評估
、社會生活評估及參與精神復健課程,且原告住院期間無請
假記錄乙節,有系爭回函在卷可稽,顯見護理記錄並非原告
住院治療期間之全部活動紀錄,是自不能以護理記錄僅8日
遽認原告無住院之必要;又系爭活動記錄表上有「全程參與
」、「部分參與」、「未參與」、「請假」、「缺席未到」
、「工作訓練」之項目供填表者勾選,有系爭活動記錄表在
卷足憑,其中「部分參與」、「未參與」既與「請假」、「
缺席未到」區別為不同項目,顯見「部分參與」、「未參與
」並非「請假」、「缺席未到」,則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既
未曾請假或缺席未到,自難認其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至被告
雖請求調取原告之病歷,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醫師對於如何治療病患為適當本由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不同之醫師對於相同之病症是否
應以住院治療為當,住院時間長短,本有不同考量,本院認
是否有住院必要,經原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即足確認,且原
告是否確有勾結陳博仁詐領保險金,亦非僅憑鑑定即能認定
,故無鑑定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包含日間住
院,且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至99年2月9日間亦有住院之必
要,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