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30號
原 告 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
訴訟代理人 王敍方
被 告 丁憶華 即台灣台北愛樂樂器社
杜神保
杜彥蓁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憶華即台灣台北愛樂樂器社邀同被告杜神保
、杜彥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及11月間向原告訂
購樂器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4,132元,並約定
遲延利息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總
計4張共200,000元,經原告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
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