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彭仲豪
被   告  林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4月間於原告所經營之力行保
健生活館任足底按摩師一職。期間被告多次自行向東起企業
社訂購按摩椅等私人物品後,並於送貨至上址時,委託原告
先行代墊貨款共計37,000元。嗣後被告於99年5月13日曠職
迄今,亦未返還上開墊款。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墊款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東起企業社銷貨單、估價單、發票為
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代墊之37,000元,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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