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雷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年3月16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
用,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9年10月13日為止,持
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迄今尚餘共214,764元未為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