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李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1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二)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額度為8萬元,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嗣被告於95年6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88。詎被告於
繳款二期後即未依約定繳款,依約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目前尚積欠328,678元
、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寶華銀行金融債務協商審核表、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各
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3,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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