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原告 柯榮輝 被告 巫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世恩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柯榮輝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五、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僅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併辦意旨書,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詐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且上開檢附之併辦意旨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所為移送併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證明、上開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