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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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吳竹 代理人 謝文能 相對人 謝英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寶珠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謝英要 、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上記載第二審戶政規費新臺幣15元部分,因上開卷宗內未見有與收款日期相符之戶籍謄本正本,該部分之支出核與本件訴訟費用無涉,應予剔除,併附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琳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卷第133頁)。戶政規費15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卷第119、139頁)。地政規費48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卷第119、159頁)。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卷一第25、59頁)。地政規費1,68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卷二第64、80、143頁)。合計5,360元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一、關於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部分:5,360元×各1/14=各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關於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部分:5,360元×各1/10=各536元。三、關於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部分:5,360元×各1/30=各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判決)姓名應繼分吳竹1/10謝英要1/14謝英添1/14謝宗男1/14謝榮德1/14謝淑英1/14謝聯市1/14謝美足1/14吳水山1/10吳隆傑1/30吳俊林1/30吳芷嫻1/30吳寶珠1/10吳寶秀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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