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仕浩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
求賠償新台幣955,68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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