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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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堂初
訴訟代理人  黃靜婷
       黃鋒銘
被   告  王大衛 即翰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承攬信葆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葆公司)位於曾子路之洗車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初完工後交付給信葆公司之王
仕仁先生跟業主驗收,業主跟信葆公司於101年3月2日驗收
,驗收結果為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無問題。業主於100年
11月23日至101年3月3日被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481,39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信葆公司 涂雪仁 及王仕
仁並告知原告其財務健全放心施工,保證可按期支付工程款
項,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請領系爭
工程尾款時,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向業主求證,業主表示
已於3月3日匯款完畢。嗣原告上網查詢,發現數年前被告
亦以相同手法詐得財物,顯見信葆公司涂雪仁及 王仕仁 等人
在發包時已有不法意圖,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
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也未將工程轉包給
原告;我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如原告認為錢有匯至我名下,
應提出證明到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二)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承攬信葆公司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
初完工後交付給信葆公司之王仕仁先生跟業主驗收,業主將
系爭工程工程款匯予被告,惟原告自承本件水電工程係與被
告之父親王仕仁談,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由王仕仁簽
名並蓋信葆公司之章,有估價單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係與王仕仁之信葆公司訂約,則原告於完工後自應向
王仕仁之信葆公司請求工程款,縱業主將工程款匯予被告,
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向信葆公司請求工程款費之權利,原告
並未因業主匯款予被告而受有任何之損害,被告自無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三)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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