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丁志恭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039元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661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6613號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丁志恭之不動產,然查債務人丁
志恭已於先前曾清償部分入股金73000元完畢,相對人也表
示同意願意讓債務人分期清償,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
於103年6月13日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3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
板簡字第1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478,00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是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
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
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
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494,348元【即本金478,000
元+利息16,348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
行之裁定日即103年7月10日止計211天即0.57年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
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即34個月),
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494,348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
之利息損失為84,039(494,348×6%×34÷12=84,03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84,039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