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鍾崧毅 (原名: 房子富 )
訴訟代理人 羅支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韶萱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華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詳本院卷第46頁),嗣以民國103年
4月24日民事準備狀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拍
賣程序無效;㈡確認原告具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65頁);其後復於103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變
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對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房
煜生早期隨政府軍來台後,無償占用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而於其上出資搭
建之簡陋房屋,訴外人 房煜生 死亡後,遺有配偶 鍾禾姿 、長
子房子富、次子房子貴、長女房 泊芸 、次女房珮誼,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對訴外人鍾禾姿之債權
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嗣由被
告林美華以新臺幣428,000元最高價得標買受,同時取得法
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然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鍾禾姿一
人單獨所有,而係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未據實陳報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等人共有之事實
,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後未依法通知原告等是否主張
優先購買,因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拍賣程序並未終結,原告
等人自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親出資興建,其父78年死亡後由原
告及其弟妹、母親等人共同繼承,未分割遺產,現仍是繼承
人云云,然此與訴外人鍾禾姿之國稅局財產清單上載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鍾禾姿個人財產乙節,顯不相符,足見原告上開
陳述,並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設系爭建物乃原告之父興建,其父死亡後由繼
承人繼承,惟依原告與其弟房子貴2人嗣於85年間,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共同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
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時,出具切結
書載明系爭建物為渠兄弟所有一情,足見當時系爭建物業經
協議分割,由原告與其弟房子貴2人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
間原告與其弟房子貴2人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其母親即
訴外人鍾禾姿,則系爭建物確屬訴外人鍾禾姿所有,遑論原
告於歷次書狀亦自承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鍾禾姿所有,然如今
卻改口否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鍾禾姿所有,其陳述前後不一
,且依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長達八個多月強制執行程序期
間,從未表示異議,坐視系爭建物遭查封、拍定,待拍定後
始突然表示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云云,所言自難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華則以:被告林美華為系爭建物拍定人並已領取權
利移轉證書,本不該列為被告,因訴訟中而暫緩點交,使拍
定人權益受損,懇請法官速審,以利執行點交,且優先購買
之被告應該是執行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就系爭建物應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否認其主張。是以,
原告認其因優先承購權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如不訴請確認
,其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其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而
屬適法。
㈡被告2人於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當事人
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
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乃以
債務人鍾禾姿為出賣人,拍定人即被告林美華則為買受人,
原告以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林美華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建物享有優先購買權,此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
告林美華辯稱原告應以執行法院為被告云云,自屬無據。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為訴外人鍾禾姿之債權人
,然其於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中並非居於出賣人或買受人之地
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
⒈查系爭建物經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11月13日由被告林美華
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核發102年11月21日雄院高102司執逸
字第46632號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
度司執字第466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房煜生出資興建,訴外人房煜
生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然原告對於
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房煜生出資興建一事,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係表示債務人鍾禾姿房屋只有208平
方公尺,其餘多處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該陳述內容亦與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房煜生出
資興建,原告乃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等語
顯相矛盾,則原告前開主張之真實性即頗有疑義。
⒊再查,原告與其弟房子貴2人曾於86年1月16日出具切結書
1紙,聲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房子貴所有(
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及訴外人房子貴另於93年8月5
日出具讓渡書1紙,內容載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渡予訴外
人鍾禾姿(見本院卷第54頁),再佐以前開執行卷內所附國
稅局100年度財產清單上記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鍾禾姿之個
人財產,以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明載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
義務人為訴外人鍾禾姿,且訴外人鍾禾姿於查封程序中均未
曾表示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觀之,顯見系爭建物
於拍賣當時確為訴外人鍾禾姿所有;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係由其父親房煜生出資建築一事為真,然該建物亦早經協議
分割,而由原告與其弟房子貴2人取得所有權,嗣並由原告
與其弟房子貴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轉讓予其母親鍾禾姿,原告
殆系爭建物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始空言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據此主張其享有優先承購權云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因不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以林美華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
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