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9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謝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謝惠通 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同段420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謝惠通與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被告謝芳玉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2,嗣訴外人謝惠通將其應有
部分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遂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
均各為2分之1。然被告佔據系爭不動產管控使用,致原告無
法進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不動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然曾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定不
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5至46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第34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
告因民國99年1月19日所發生之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告則係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因拍賣及103年5月8
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衡諸兩造關係並非親密,
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使用上具有一定之專屬性及獨立性
,倘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然具有事實上困難,且
不利於土地及建物之有效利用,更可能於將來衍生無謂之糾
紛及產權爭議,又斟酌系爭不動產土地地目為建地,建物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見本院卷第8頁、第34頁),坐
落位置尚屬便利地段,如以法拍方式變賣尚無不易出售或賣
價低廉等不利情事,故考量上開種種因素,暨審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使用情形、所有權歸屬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後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將
有助於財產權有效率之利用,堪認符合上開說明及兩造利益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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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
│鄉鎮市○段○○段│││方公尺)│圍│
│區│││││││
├───┼───┼──┼─────┼────┼────┼───┤
│高雄市○○○段││1299│建│60│全部│
│鳳山區│││││││
└───┴───┴──┴─────┴────┴────┴───┘
┌──────────────────────────────┐
│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權利範│
││├─┬─┬───┤、總面積│物、面│圍│
││││小│地號│(平方公│積(平││
│││段│段││尺)│方公尺││
│││││││)││
├───┼─────┼─┼─┼───┼────┼───┼───┤
│高雄市│高雄市鳳山│北││1299│層數:2│無│全部│
○○○區○區○○街10│門│││層、層次│││
│北門段│7巷4號│段│││:1、2層│││
│420號│││││總面積:│││
││││││76.12│││
││││││層次面積│││
││││││:38.06│││
││││││、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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