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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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中崙路路口處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 莊炎堯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2,
156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指稱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人發生擦撞之
情形,伊收到通知後有去過埤派出所,員警叫伊不要被騙了
,伊否認是肇事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委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上情堪
認為真實。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未留在事故現場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以及警方資料亦均無從推知肇事
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年籍資料,是以,本件
實難以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
㈡又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3年6月16日以高市
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所尚無追查到肇事逃
逸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警方對於肇事者之
身分迄未查明,原告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尚嫌速斷;雖系爭交通事故書面資料記載肇事車輛之車
號為00-0000號,然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為一瞬間,本件肇
事者又未停留於現場,則該車號之正確性仍非無疑,亦無從
僅憑該車號即遽而推論被告為實際駕車之人,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積極證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者,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為本件肇事逃逸者,則
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