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黃村財 即昶松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工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94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94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經營挖土機出租(工)之業者,於102年5月間依訴外人
永勁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晁營造公司,下稱永勁公司)之
指派,前往被告承攬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大里區大
里菸業廠公園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因永勁
公司自102年7月間屢次遲延支付挖土機租工費用,原告即於
同年月24日起停止前往系爭工程現場繼續施工。嗣於102年
8月下旬,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吳信發陳盈蒼 要求原告前往
上開工地施工,並表示將由被告直接雇用原告施工,無需擔
心挖土機租工費用問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自同年9月2日
起繼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當月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挖土機
租工費用共計268,406元,被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69,956元
、198,450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支付102年9月之挖土機租
工費用。詎原告於102年10月下旬,向被告請領該月之費用
138,994元(統一發票號碼為「PE00000000」),被告遲未
給付(原定付款時間為每月20日),經詢問後始知被告業與
下包廠商永勁公司解約,拒絕給付102年10月之租用機具費
用,要原告自行向永勁公司請款,屢向被告摧討,並聲請調
解,被告均不清償。
(二)原告前雖受永勁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但
因永勁公司付款遲延,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原告與永勁公司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倘非被告表示要
直接僱工施作並保證付款,原告自無可能再受永勁公司指派
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況原告102年9月份之挖土機租工費
用係向被告請領,並經被告付款無誤,故承攬契約關係乃存
在於兩造之間,與永勁公司無涉。被告辯稱102年10月間原
告係受永勁公司指派施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顯無理由
。且原告向被告請領102年10月之租用機具費用138,994元
,被告隨即開立折讓單寄送原告,折讓單亦記載統一發票號
碼為「PE00000000」,可知折讓單係因原告之請款而由被告
所開立,益證本件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故非以永勁
公司名義開立折讓單。而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行號為奕信
工程行,係應業務需求於原告設立後,因奕信工程行負責人
與原告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且公司設立地址同一處,奕信工
程行即辦歇業,又因奕信工程行尚有大量工作日報表未使用
完畢,故即由原告繼續沿用,附予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因永勁公司至102年9月份尚有餘款,故代永勁公
司付款予原告云云。惟永勁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糾紛與原告
無涉,原告實無從得知永勁公司尚有多少工程餘款可請領,
亦無法同意在永勁公司的「工程餘款」範圍內請領挖土機之
租工費用。原告認有出工即應請款,自無可能另受永勁公司
「工程餘款」之限制,況施工過程中亦無任何人告知費用係
由永勁公司之「工程餘款」中請領,被告竟以此作為拒絕付
款之理由,顯有失公平。原告於上開工地施工時均係受被告
之現場人員指揮、分派挖土機之工作及聯絡施工時間,原告
係受被告之指派而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自屬定作人之身分
無疑,且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即調派原告至上開工地施工
,原告亦按月向被告請領9至12月份之挖土機租工費用,並
經被告支付9月、11月、12月之租工費用,現被告卻片面表
示102年10月份是永勁公司僱工施作,否認與原告有承攬關
係,圖免除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僅將法律關係割裂適用,亦
與事實、常理不符,故原告102年10月份之挖土機租工費用
自應向被告請領,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94元。
二、被告則以:102年10月15日之前伊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係伊之下包廠商永勁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因為
永勁公司工程一直遲延履約,故伊在102年10月15日已經與
永勁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2年10月16日之後向原告說,他
們所承攬的費用伊公司都有支付,但之前伊與原告並無契約
關係,原告應向永勁公司請款。而原告9月份挖土機的租用
費係伊公司代永勁公司付款的。倘永勁公司尚有工程餘款,
伊會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與永勁公司,永勁公
司就會交給原告。但伊開票是開給永勁公司,只有8月份該
期,永勁公司叫伊直接付款給原告,因係經過永勁公司同意
,故9月份的發票是由原告直接開立給伊,但一開始原告的
發票就不是開立給伊。倘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的發票就
應該開立給伊。原告在10月確實有去工地施作,但我們是發
包給永勁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挖土機出租(工),於102年5月間依訴外
人永勁公司之指派,前往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然
因永勁公司屢次遲延支付挖土機租工費用,原告即於同年7
月24日起停止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迄同年9月2日起原告
始繼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並由被告支付102年9月份之挖
土機租工費用共計268,406元,然原告於102年10月下旬,向
被告請領102年10月份之挖土機租工費用138,994元遭拒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簽回條、工作日報表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始繼續前往系爭工程工
地施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工程所屬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吳信發到庭結
證稱:「公司現場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都是伊負責安排
的。原告在七月中旬有休息一個禮拜,後來有再進去做。原
告表示因為永勁公司沒有按期給付工程款拖延付款,後來他
們協調後又進來做,伊未參與協調過程,伊沒有請原告繼續
進來施作...。如果當日原告沒有來做,伊就透過永勁工程
有限公司現場的人聯絡,只是做一個求證的工作,伊會打電
話給原告,問永勁公司有無要求你隔天來做,如果原告說沒
有,伊就會再去找永勁公司的人。但永勁公司都騙伊說他們
有聯絡,常常是這樣,結果隔天就都沒有施工,當初就是因
為這樣工程一直遲延,所以後來被告公司才和永勁公司解約
。7月份一週剛好是工程間斷的時間,後來8月份原告有再來
做,也是永勁工程有限公司請他來做的」、「(問:永勁公
司既然都付款不正常了,為何原告還願意進場施作?)我不
知道。(問: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繼續付款,為何原告願意
進場施作?)這部分我不知道。這是公司的問題」等語。證
人即被告公司副總傅 耀震證 稱:「(問:原告在大里工地施
作工程期間,你與證人證人吳信發有無與原告進行施工協調
?)我也不太清楚,當時伊在忙別的工地,只有偶爾去一下
,有談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九月以後進度嚴重落後,伊有
介入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伊就比較清楚。(問:九月份工程
款項是何人付款給原告?)因為原告有反應永勁公司付款有
延遲,我們有答應在永勁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餘款下,我們
會用監督付款方式直接從永勁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裏面提
扣給原告。(問:既然永勁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不正常,為何
原告還是願意在9月、10月繼續去你們工地施作?)因為9月
份我們有付款,只要永勁工程有限公司進度上有趕上,有工
程款我們就可以預扣。10月份因為永勁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沒
有進度,我們就沒有給,至於為何原告願意進場施作我不曉
得。(問:永勁工程有限公司已經付款不正常,你們公司沒
有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原告為何要進場施作?)此部分我不
曉得,現場都是證人吳信發和永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協商
」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派
駐證人吳信發在工地現場負責安排施工進度,被告公司對其
下包商永勁公司未能對原告按期給付工程款以致原告停工一
事業已知悉,原告迄9月份繼續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施工,
並由被告簽發受款人指名為原告、票款合計268,406元、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張,直接交付予原告簽收9月份工程款,
並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同額統一發票2張,有上開統
一發票、支票簽回條、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
係因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始繼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一節
,應堪採信。
2.且以,訴外人永勁公司除未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亦對被告系
爭工程給付遲延終遭解約,證人吳信發表示永勁公司都騙稱
有聯絡原告,結果隔天就都沒有施工而虛應了事,則原告及
被告公司對於永勁公司未能如實履約之事實均有所認知,已
失對彼信賴基礎,難期永勁公司能提供任何履約之擔保,現
場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復均由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
、管控,如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協商後續施工進度、付款事宜
,在原告已經停工多日的情形下,豈有明知、甘冒後續工程
款請款無著之風險猶進場繼續施工之可能?證人吳信發雖諉
言:伊未參與協調過程,伊沒有請原告繼續進來施作...這
部分伊不知道,這是公司的問題云云,證人 傅耀震 則推稱:
伊只有偶爾去一下,有談什麼伊真的忘記了...此部分伊不
曉得,現場都是證人吳信發和永勁公司、原告協商云云,彼
此互委卸責,然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琨淮 證稱:當初8月初
原告和證人吳信發、傅耀震和陳盈蒼在工地事務所協調時,
伊有在場。當初原告請款都很難請到,證人吳信發、證人傅
耀震、陳盈蒼有拍胸保證權的事情不用怕,他們會處理。當
時伊是作計價的工作,就已經知道永勁公司根本沒有什麼工
程款了。當時證人吳信發、證人傅耀震有保證只要原告在工
地現場施工,他們會付工程款,現場除了伊、原告、證人吳
信發、傅耀震、訴外人陳盈蒼外,並沒有永勁公司的人等語
,再質之證人吳信發改稱:「(問:你們是否有跟原告、陳
盈蒼在你們工地事務所協調請原告進場繼續施作,而且你們
同意會付工程款?)協調有,但並非如證人黃琨淮所說一定
能拿到錢,我在現場只能提供意見,我說如果沒有和永勁工
程有限公司解約工地沒有辦法作,但我沒有承諾一定會給錢
。」、證人傅耀震則稱:「印象中我說,只要永勁公司施作
有錢,我們就採監督付款的方式」,對照前詞避重就輕或語
焉不詳,難以憑信。是認兩造確有於原告停工後就系爭工程
協商後續施工進度、付款事宜,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後,始
由原告繼續至現場出工施作,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
3.是以,兩造間於102年9、10月間就系爭工程已存有承攬契約
,被告辯稱102年10月15日之前伊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等語,洵非有據。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間繼續於系爭工程現場施工,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2年10月份之挖土機租工費用138,994元
之事實,有工作日報表、統一發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挖土機租工費用
138,994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9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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