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彥伯 律師
人
被 告 李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77(1)、77之1(1)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
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派員前往原告經
管之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磚造平房頂
樓加蓋棚屋、鐵皮棚屋等地上物,原告旋即於102年2月18
日以台財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同年3月31日
前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
告,惟未獲照辦。嗣因土地分割,原告乃於同年5月3日再
次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仍為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
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4.18及8.75平方公尺。被告違法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
請求被告移除騰空渠所設置之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
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77(1)、77-1(1)之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其占
用面積分別為14.18、8.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6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父親在82年7月份以前有在系爭土地搭蓋磚造
平房等地上物,現在是我占用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以地上
物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起以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77地號部分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即16月,及77之1部分自103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即5月租金之利益,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部分之日止即每月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
附近多為林木自然生長,交通機能尚非便利,目視所及亦無
住宅或商業大樓,生活機能欠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元(計算式:520
×8.75×5%×5/12=94元)(計算式:820×14.18×5
%×16/12=775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自10
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