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晴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晴加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晴加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王晴加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SEEK100WGaN極速充電PD充電器1組(下稱本案商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全部都結帳了,唯獨充電器沒有結帳...我當時服用藥物過量,導致我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張國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賠償告訴人張國華新臺幣1290元,告訴人張國華亦表示願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SEEK100WGaN極速充電PD充電器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王晴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國華所管領、陳列在該店架上之SEEK100WGaN極速充電PD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元,已發還張國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背心內側,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國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晴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購物明細1張、失竊物品明細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充電器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