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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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偲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
有部分非其車輛所撞損云云,因屬逾時始提出的攻防方法,
依法不應予以審酌,且無礙於本院依卷附資料所為認定,附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減縮其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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