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文宗因竊盜案件,遭扣押長褲1件、球鞋1雙,因判決宣告不予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警偵辦竊盜案件,認長褲1件、球鞋1雙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開物品並經起訴書引用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本院雖未認定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為得沒收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業已上訴,是上開扣押物品仍可能於上訴審中作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與本案完全無涉或無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