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煌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煌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梅文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37號、110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衡以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內,侵占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參考兩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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