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甫」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係肇事逃逸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率爾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閃避路上機車而自撞安全島肇事,進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另參酌被告係職業駕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2年度偵字第15192號被告楊永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順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甫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2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呂真秀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區○○路○段與圓通南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操控力,為閃避機車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目光呆滯,經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真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