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伍捌公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伍捌公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芳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4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8月減刑為4月、6月(判8次)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在同處所,再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於102年3月13日8時18分許,至謝芳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徵得謝芳明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謝芳明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4包(毛重共1.6公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夾鏈袋1只,並徵得謝芳明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員警持許可書至被告上開住處,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第17頁、第25至26頁;核交卷第3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進行搜索有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透明結晶4包(毛重共
1.6公克)及殘渣夾鏈袋1只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而上開扣案透明結晶4包、殘渣夾鏈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2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 陳益正魏榮宗 購買(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署查覆以:本件係因對陳益正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曾向陳益正及魏榮宗購買毒品之事實,進而對被告搜索,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益正及魏榮宗等語,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共0.5258公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夾鏈袋1只,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業於警詢中供認係供己吸食用(見警卷第2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是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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