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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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東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裁定(102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東慶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警員 林澤宏 聽聞其機車聲響較一般機車為大,即予攔停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內通至末端,發現該機車之消音器已拆除,乃掣單舉發其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澤宏證述明確,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則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此業據交通部路政司以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受處分人拆除其機車消音器自屬上開條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為該機車之車主,且係將該機車送至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亦即消音器經拆除乙節,負其責任。再者,本件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為「拆除消音器」,並非「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亦查無排氣管規格經變更而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且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消音器經拆除,非消音器之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經變更消音器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警方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其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違規,其係因排氣管毀損而換裝非原廠的排氣管,絕無拆除消音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判定,然員警僅以其機車疑似發出比一般機車大之聲響即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以機車未被扣留難保與當時之狀況相符為由而拒絕驗車,於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遽行裁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東慶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勤務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林澤宏發覺後予以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1年7月2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客觀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判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係因排氣管毀損而換裝非原廠的排氣管,
絕無拆除消音器,且員警僅以其機車疑似發出比一般機車大之聲響即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以機車未被扣留難保與當時之狀況相符為由而拒絕驗車,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其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違規云云,惟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相關管制標準,貴法院可向該主管機關洽明。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等內容,及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而參以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林澤宏於原審到庭結證:當時抗告人的機車在等紅燈,伊站在分局前聽到其機車聲響比一般大聲,就將其攔停,拿警棍伸進去排氣管內,可通到底,表示消音器已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已就舉發經過之情節具體、明確詳述在卷,而員警於攔停抗告人後,既有輔以客觀之物理檢測方式(即以警棍插入機車排氣管內為查驗),因而判定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此並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足見抗告人所駕之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況抗告人為該機車之車主,且係將該機車送至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亦即消音器經拆除乙節,負其責任,是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拆除消音器,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其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違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
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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