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 楊海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 劉清鐔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二八(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證明書字號099莊他字第013195號)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印鑑及所有權狀部分,在本院表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8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28之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雖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伊對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係兩造發生婚外情,上訴人一再爭吵要求伊離婚,伊不願意,乃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其,伊受不了其糾纏,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印鑑及所有權狀部分,在本院表明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乃一般抵押權設定,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記載資料,即應認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若否認,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伊經年累月供給上訴人金錢,數額逾300萬元,上訴人亦書立承諾書予伊載明「退休前一年簽500萬元本票予伊作保障,並至法院公證」等語,若未積欠伊借款,豈有此理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華郵政楊梅分局帳戶明細、支付命令、承諾書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裁定准予,上訴人進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蘇秀霞 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婚外姦淫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兩造涉嫌通姦及相姦罪責,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371號將兩造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觸犯相姦罪(被上訴人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7至8、23至36頁、本院卷28至33、51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如可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具體個案時,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足見於一般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從抵押權之從屬性觀之,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常態事實,故抵押債權人主張抵押權存在,若已提出抵押權登記資料,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抵押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變態事實,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舉證不易,然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觀之該登記記載,抵押義務人「乙○○(被上訴人)」、抵押權利人「甲○○(上訴人)」、擔保之權利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5月2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見原審卷23至26、29至36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既係一般抵押,且已登記於公文書之登記謄本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發生婚外情,上訴人一再爭吵要求伊離婚,伊不願意,乃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其,伊受不了其糾纏,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再者,綜觀被上訴人在本院陳述:兩造於94至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伊原本當協理,後來當副總,月收入約10萬元,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未上班,開銷均是伊給上訴人錢,出去買東西均是伊刷卡,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上訴人一再爭吵要求伊離婚,伊不願意,上訴人乃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因上訴人認為伊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太太或者賣掉,為了此事雙方爭吵很凶,伊無法安心上班,才陪同上訴人去設定,設定200萬元亦是上訴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46至47、65至66頁),並提出上訴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觸犯相姦罪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51至58頁);及上訴人在本院陳述:兩造交往期間係自87年即開始,並非94年才開始,又被上訴人自承身為副總,怎可能在無任何債務情況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且被上訴人還書立承諾書予伊,其上記載要給伊500萬元,而因系爭房地只能設定到200萬元,故才設定20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6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71至72頁)。足認兩造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兩造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因上訴人一再爭吵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離婚,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萬元借貸債務」之方式來履行,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記載該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準此,系爭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要非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