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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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 蔡金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永麟
吳明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蔡碧玉 於民國89年1月13日邀上訴人蔡金釧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訂約時年息為7.2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7年借期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自90年2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受償58萬元,經扺充執行費及本件借款計至99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蔡碧玉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78萬6,236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公告於同年月29日之民眾日報。又被上訴人所有債務協商案件,均須債務人提出書面申請,由經辦人員製作簽呈,經主管核准後,始完成協商程序。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於97年間以電話聯繫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清償債務時,因蔡碧玉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冀望依其能力每月償還1,000元至3,000元,因蔡碧玉還款金額過低,且未提出協商之書面申請,故兩造並無協商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被上訴人有允許蔡碧玉延期清償或僅須清償本金之意。被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本件債務遲延後,依蔡碧玉每月繳款金額抵充所積欠之上開款項,以降低蔡碧玉累積之遲延利息,難謂已准許蔡碧玉延期清償。而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於97年1月7日至100年11月2日陸續清償之款項共3萬6,000元,經抵充自9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尚積欠被上訴人79萬3,451元(其中7,215元係92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違約金),及其中78萬6,236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蔡金釧為蔡碧玉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金釧及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3,451元,及其中78萬6236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蔡金釧則以: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係於89年1月13日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由上訴人蔡金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蔡金釧之保證期間自89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係至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查封蔡碧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始悉蔡碧玉未依約還款,經向蔡碧玉詢問詳情,蔡碧玉表示陽信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與蔡碧玉協議還款方案,故蔡碧玉自97年起已依約按月清償債務。
惟上訴人蔡金釧就被上訴人同意蔡碧玉延展還款期限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表同意,故上訴人之保證期限應至96年1月13日即終止,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展延債務期限部分,自不負保證之責。又蔡碧玉於97年3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日間所清償之3萬6,000元,係被上訴人與蔡碧玉所為在7年內將本金清償之協議,故上開金額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於89年1月13日邀上訴人蔡金釧為連帶
保證人簽定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訂約時年息為7.2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7年借期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自90年2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蔡碧玉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受償58萬元,經扺充執行費及本件借款計至99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78萬6,236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公告於同年月29日之民眾日報。
㈢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自97年1月7日至100年11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合計3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款期限屆至後,縱仍收受借款人本金及利息之攤還,並不表示允許其延期清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自90年2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本件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蔡碧玉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受償58萬元,經扺充執行費及本件借款計至99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78萬6,236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蔡碧玉自97年1月7日至100年11月2日陸續清償3萬6,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對其仍負有債務等語,應堪採信。雖上訴人蔡金釧以被上訴人已收取蔡碧玉交付之攤還款項,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蔡碧玉延期清償之請求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縱仍收受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所為利息之攤還,尚不能遽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蔡碧玉之延期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緩期清償,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借款主債務人
蔡碧玉緩期清償,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蔡碧玉僅須清償系爭債務本金之意,則被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受讓自陽信銀行之系爭債權,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及上訴人,自生債務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將蔡碧玉已清償之3萬6,000元,經抵充自9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6,236×
7.25﹪×231/365=36,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已無餘額抵充本金78萬6,236元及上開期間內之違約金7,215元(計算式:786,236×7.25﹪×20﹪×231/365=7,215),故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尚積欠被上訴人79萬3,451元,及其中78萬6,236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尚積欠被上訴人79萬3,451元,及其中78萬6,236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蔡金釧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碧玉連帶給付79萬3,451元,及其中78萬6,236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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