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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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具狀稱其為查獲後,經「10公尺直線來回」及「畫圓」測試,均正常通過云云,意指其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已非所問,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被告吳明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鑫自民國102年7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華美西街旁某黃昏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102年7月1日晚上9時58分許,吳明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鑫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復有多語等情狀,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檢測時,又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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