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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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於民國102年4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無錯誤,但政府有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讓有心戒毒的人可以適用,被告因一時貪玩,聽信朋友的話施用毒品,因而觸犯法律,希望可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廖智明因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7日經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嗣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由基隆地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㈣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5年1月6日發監執行、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㈤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5月2日發監執行、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㈥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7月3日發監執行、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㈦再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處分書,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豫期間自99年11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不構成累犯);㈧另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處分書,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遭檢察官依法撤銷(不構成累犯),詎被告廖智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將稀釋後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7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等,業據被告廖智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尖端公司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廖智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條件,應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頻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究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尤以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廖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政府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讓有心戒毒的人可以適用,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僅以上開陳述,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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