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正盛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坦承不諱,於偵、審中均表達後悔之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以供述槍枝來源去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顯然過重而失當。被告所犯情節實屬輕微,又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已離婚,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罹癌,尚須被告照顧,被告同居胞姐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時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獄恐生更大社會問題,原審量刑未能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等而予以減輕,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亦未考量情輕法重,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詎被告竟基於寄藏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1年3月下旬,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附近之公園內,受 盧寶文 所託代為寄藏其所有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可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內,之後盧寶文復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槍枝保養,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22、23時許,並在上揭公園後方,將代為寄藏之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交還予盧寶文持有。嗣經警於同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9樓盧寶文之居所執行搜索,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福特牌汽車鑰匙1支、停車場搖控器1個、 李隆華 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放款記事本1本;再於盧寶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其取回保養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3536號偵查卷第31至35、52至5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2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8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見第13536號偵查卷第14至23、36至43、29至30、48至49、26至28、45至47頁);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有101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3536號偵查卷第132至135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嗣後寄藏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於警詢自白寄藏盧寶文所有之扣案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嗣盧寶文取回其中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取回,剩餘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則仍由被告繼續寄藏,已符合供述來源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既已成年,當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而知無故寄藏槍、彈乃違法行為,被告竟無故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8顆(嗣後寄藏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所為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復供出寄藏槍、彈來源,堪認具有悔意,及寄藏槍、彈之數量,暨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不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2年4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8顆,經鑑定結果既認分別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子彈3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上開改造手槍2支、剩餘制式子彈5顆部分,皆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顯有量刑過重,且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寄藏本案扣案槍、彈,對於社會實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外,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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