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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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建洲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以「被告黃建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建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停靠路旁休息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被告黃建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27)日凌晨1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7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7日凌晨2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博館路與西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乃將車停靠路邊並趴睡在方向盤上,經民眾發現可疑報警,為警於同日3時56分許至現場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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