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福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7)日上午7時許,駕駛由汽車保養場所供代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車多壅塞,遭後方由 黃炯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劉家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34至35頁)。
(二)證人黃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15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家福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家福前曾因於102年7月5日飲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號高速公路,於162公里500公尺北向處為警攔查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竟不思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路段係○道○號高速公路,且○道○號高速公路通常係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更易因酒後注意力不易集中、反應及控制力均較差而發生危險,被告無視於此猶再犯酒後駕車且係行駛於○道○號之犯行,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83毫克甚高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