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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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光玉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光玉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2年9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附近偉全公司執行拘提到案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光玉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陳光玉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光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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