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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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楊吳愛 薇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告游 楊蘭
簡雲龍 簡佳琴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包琛寶
包槿鈺 包小如 包文簡慧蓉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告 簡李玉
翁孔忠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清玉 被告 賀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 游楊蘭 、簡 李玉英 、姜清玉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依法接管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管理之桃園市公產,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文燦,另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則由 葉忠入 變更為許賢德,且均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別於104年1月22日、10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23
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三、本件除原告、被告桃園市政府、翁孔忠、姜清玉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部分共有人亦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使之發揮最大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告游楊蘭取得、B部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歸被告 簡李玉英 取得、E部分歸被告翁孔忠取得、F部分歸被告姜清玉取得、D部分變價分配予其他未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翁孔忠、姜清玉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但不希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就D部分進行變價;另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負擔及應領取金額表並無意見。另被告姜清玉亦不同意分配到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楊蘭、簡雲龍、簡佳琴、包琛寶、包槿鈺、包小如、 包文成 、簡慧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簡李玉英、賀英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0
2年度 司桃調 字第29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兩旁緊鄰民族路橋旁之民族路及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7-103、107-104、107-102、107-96、107-95、107-94、107-92地號等土地(均已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地目為「道」,目前作為為上開地號土地前方之騎樓使用,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85頁)。系爭土地另端鄰接同段107-10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292建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同段107-103、107-104地號土地為被告游楊蘭所有;同段107-96地號土地為被告簡李玉英所有;同段107-94地號土地為被告 翁孔中 所有;同段107-92地號土地為被告姜清玉所有;同段107-9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林碧海 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上開調字卷第11至18頁)。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歸被告游楊蘭取得、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歸被告簡李玉英取得、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歸被告翁孔忠取得、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歸被告姜清玉取得、D部分(11平方公尺)變價分配予其他未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被告姜清玉、翁孔中對於分得E、F部分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平日作為行人往來之騎樓使用,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倘各共有人依其比例分得特定部分,勢必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之窘境,且建物前方騎樓範圍之利用建物本身之利用方式息息相關,爰將系爭土地依107-103、107-104、107-102、107-96、107-95、107-94、107-92地號土地之騎樓利用面積,分割為附圖編號A、B、C、D、E、F等範圍,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告游楊蘭取得、B部分歸原告取得、
C部分歸被告簡李玉英取得、E部分歸被告翁孔忠取得、
F部分則歸被告姜清玉取得。
2.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因鄰近之107-95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碧海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是此部分土地固無與鄰近土地利用上同一之必要,惟本院於10
3年4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姜清玉到場表示同意分得D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錄),本院據此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嗣於10
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原告上開複丈成果圖為基準,聲請鑑定補償金額及範圍,被告姜清玉到場亦未表示不同意分得D部分土地,迄於104年3月23日本院最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姜清玉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得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並爭執鑑定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4頁),本件被告姜清玉於訴訟進行中均表示同意取得D部分土地,本院據此繪測並鑑定後,被告姜清玉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表示不願分得D部分土地,則倘再次進行鑑定補償範圍,各共有人分擔之訴訟費用勢必增加且遲滯案件之進行,對於各共有人顯然不利,況當事人聲明之非拘束性為形成訴訟本質,本院審酌D部分面積僅1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依比例所取得之面積狹小難以利用,不僅減損該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亦礙於鄰近土地之日常利用及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而被告姜清玉及歷次審理時代理之被告翁孔中所分得之F、E部分與D部分相鄰而連成一較大之土地面積,較有利於被告姜清玉、翁孔中之利用,是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應分配與被告姜清玉。
3.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桃測法字第000600號複丈成果圖之分配方式,其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並不相當,且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取得,應由其他分得土地價值較高部分之共有人與予補償,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補償範圍之鑑價,附圖A部分價值為7,680,173元;附圖B部分價值為6,134,700元;附圖編號C部分價值為2,831,400元;附圖編號D部分價值為2,595,450元;附圖編號E部分價值為1,868,724元;附圖編號F部分價值為231,23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共有人原告、被告游楊蘭、簡李玉英及姜清玉等4人因分配超出其應有部分,應分別對其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為958,798元、5,954,542元、1,611,07
3元、2,295,583元,其餘被告則應依比例受補償。
4.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原告、被告游楊蘭、簡李玉英及姜清玉等4人對其他被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17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利害關係、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附表二之方式為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游楊蘭│1045/12924│├──┼──────────┼─────────────┤│2│ 楊吳愛薇 │1306/5385│├──┼──────────┼─────────────┤│3│簡李玉英│739/12924│├──┼──────────┼─────────────┤│4│翁孔忠│7422/77544│├──┼──────────┼─────────────┤│5│姜清玉│16081/646200│├──┼──────────┼─────────────┤│6│簡雲龍│1237/516960│├──┼──────────┼─────────────┤│7│簡佳琴│1237/516960│├──┼──────────┼─────────────┤│8│桃園市政府│85211/193860│├──┼──────────┼─────────────┤│9│包琛寶│6185/00000000│├──┼──────────┼─────────────┤│10│包槿鈺│6185/00000000│├──┼──────────┼─────────────┤│11│包文成│6185/00000000│├──┼──────────┼─────────────┤│12│包小如│6185/00000000│├──┼──────────┼─────────────┤│13│簡慧蓉│1237/0000000│├──┼──────────┼─────────────┤│14│澎湖縣望安鄉公所│6343/129240│├──┼──────────┼─────────────┤│15│簡雲龍、包琛寶、包文│1237/516960│││成、包槿鈺、包小如、││││、簡佳琴、賀英林等7││││ 人公同 共有││└──┴──────────┴─────────────┘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1│游楊蘭│1.編號A部分││││2.面積為31平方公尺│├──┼──────────┼─────────────┤│2│楊吳愛薇│1.編號B部分││││2.面積為26平方公尺│├──┼──────────┼─────────────┤│3│簡李玉英│1.編號C部分││││2.面積為12平方公尺│├──┼──────────┼─────────────┤│4│姜清玉│1.編號D部分││││2.面積為11平方公尺│├──┼──────────┼─────────────┤│5│翁孔忠│1.編號E部分││││2.面積為8平方公尺│├──┼──────────┼─────────────┤│6│姜清玉│1.編號F部分││││2.面積為1平方公尺│└──┴──────────┴─────────────┘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游楊蘭等4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編號│共有人│共有人游楊蘭│共有人楊吳愛│共有人簡李玉│共有人姜清玉││││應補償金額│薇應補償金額│英應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1│翁孔忠│95,735│15,415│25,902│36,908│├──┼────────┼──────┼──────┼──────┼──────┤│2│簡雲龍│28,104│4,525│7,604│10,834│├──┼────────┼──────┼──────┼──────┼──────┤│3│簡佳琴│28,104│4,525│7,604│10,834│├──┼────────┼──────┼──────┼──────┼──────┤│4│桃園市政府│5,162,467│831,258│1,396,768│1,990,224│├──┼────────┼──────┼──────┼──────┼──────┤│5│包琛寶│7,026│1,131│1,901│2,709│├──┼────────┼──────┼──────┼──────┼──────┤│6│包槿鈺│7,026│1,131│1,901│2,709│├──┼────────┼──────┼──────┼──────┼──────┤│7│包文成│7,026│1,131│1,901│2,709│├──┼────────┼──────┼──────┼──────┼──────┤│8│包小如│7,026│1,131│1,901│2,709│├──┼────────┼──────┼──────┼──────┼──────┤│9│簡慧蓉│7,494│1,207│2,028│2,889│├──┼────────┼──────┼──────┼──────┼──────┤│10│澎湖縣望安鄉公所│576,431│92,817│155,960│222,225│├──┼────────┼──────┼──────┼──────┼──────┤│11│簡雲龍、包琛寶、│28,104│4,525│7,604│10,834│││包文成、包槿鈺、│││││││包小如、、簡佳琴│││││││、賀英林等7人公│││││││同共有│││││├──┴────────┼──────┼──────┼──────┼──────┤│合計│5,954,542│958,798│1,611,073│2,295,58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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