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福來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新竹南寮漁港直銷中心辦公室內,因 盧玉燕 要調閱在102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遭陳福來辱罵之監視器影像(此部分業經盧玉燕撤回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盧玉燕恫稱:「我會跟妳玩到底」、「妳去探聽一下,我在南寮的勢力到哪裡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盧玉燕,致盧玉燕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盧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福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49號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翻拍相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5頁、外放證物)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福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福來對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福來以對告訴人盧玉燕恫稱:「我會跟妳玩到底」、「妳去探聽一下,我在南寮的勢力到哪裡就知道了」等語,所為言行話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盧玉燕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提及「妳去探聽一下,我在南寮的勢力到哪裡就知道了」之語,足讓人聯想被告與黑道人士有相當之關係甚至參與其中,使人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盧玉燕於偵查中證稱:陳福來於102年4月1日在新竹市○○○路○○○號1樓直銷辦公室對我說,我會跟你玩到底、妳去探聽一下我在南寮的勢力到那裡這些話,我會心生畏懼等語甚明(偵卷第28頁),被告所為,自足生危害於證人盧玉燕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49號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職業為在新竹區漁會擔任水電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4日以8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於83年9月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本部分犯行,又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來為址設新竹市○○○路○○○號新竹南寮漁港直銷中心水電管理員,告訴人盧玉燕則為上址2樓A40新燕海鮮攤之負責人。被告陳福來與告訴人盧玉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福來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接續於102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A40新燕海鮮攤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地點處,公然辱罵盧玉燕稱:「臭雞掰」、「老雞掰」、「破麻、破雞掰」、「幹你娘、老查母」等語,致損及告訴人盧玉燕人格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115號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足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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