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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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琪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筱琪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間5時36分47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吳振晞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為「妳可以直接把19萬那台車開過來讓我看嗎?」而欲向其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購買6包(約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於同日晚間6時17分0秒回撥電話與吳振晞,並向吳振晞表達售價應為20萬元,經吳振晞要求降價為19萬5千元後,黃筱琪旋即允售之,並與吳振晞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毒品放置地即「小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附近之住處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吳振晞抵達上址後,由黃筱琪帶領上樓進入「小芳」住處查看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吳振晞與黃筱琪及「小芳」再次議價而合意交易價格為18萬元後,由吳振晞當場支付18萬元之價金,黃筱琪及「小芳」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約210公克)與吳振晞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吳振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振晞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撥打電話與被告黃筱琪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親身經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吳振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吳振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吳振晞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振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證人吳振晞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如後述之理由,堪認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黃筱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琪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用沒錯,卷內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是我與吳振晞的通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帶吳振晞到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那裡去看毒品,那是朋友的地方,我朋友綽號叫「小芳」,是女生,年紀和我差不多。當天吳振晞到我朋友那裡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的現貨,但是吳振晞試過後當場覺得不OK,所以就不要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振晞於10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我弟弟於
102年10月申租的,由我使用至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綽號『 小琪 』之女子使用,我與『小琪』是朋友關係,我和她見面就是為了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與『小琪』於103年3月3日晚間6時17分0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求要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們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見面。我與『小琪』於103年3月3日晚間9時8分34秒許的通話、10時0分56秒的簡訊及10時1分33秒、10時23分3秒、10時24分46秒的通話內容,我與她在新北市○○區○○路跟新泰路口附近,最終我以18萬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約210公克)。我與『小琪』於103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52秒、同日晚間8時36分31秒的通話,同日晚間9時17分31秒的簡訊,同日晚間11時44分20秒及翌日凌晨1時49分8秒的通話內容,其中所提到『車子有問題』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施用起來有怪味道;『3個小朋友』及『3顆輪胎』就是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105公克),此通話內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題,我要『小琪』退貨或交換更好的毒品。『小琪』於103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有另外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和我交換原本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以18萬元與『小琪』完成毒品交易。」、於103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黃筱琪於103年3月3日的對話中,『19萬把那台車開過來』是說可不可以把價值19萬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看,『要20』是指要20萬的意思,我回她『要20,不能再低一點嗎,195』是指說20萬太貴了,可不可以降到19萬5千,一樣是在講價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筱琪在103年3月5日凌晨1點49分8秒的通話內容中提到的『3個小朋友』、『3顆輪胎』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是要更換甲基安非他命3包,這個時間黃筱琪有親自拿
3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桃園市龜山區我的住處附近,跟我交換我帶去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約80公克左右。在這通黃筱琪叫我帶3包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見面的電話之前,我有告訴過黃筱琪是多少毒品有問題,我記得我是當面告訴她的,不是在電話裡講的。」等語在卷。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振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筱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證人吳振晞於10
3年3月3日晚間5時36分47秒,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可以直接把十九萬那台車開過來讓我看嗎」至被告黃筱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黃筱琪即於同日晚間6時17分0秒以前開門號撥打吳振晞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向吳振晞表示價格需20萬元,經吳振晞詢問可否降價為19萬5千元後,黃筱琪即答稱「可以」,並旋表示其隨時方便至新莊看貨,經吳振晞表示稍晚再與黃筱琪聯絡後,黃筱琪即稱屆時再看吳振晞是否欲自行前往新莊,或可由黃筱琪搭載其前往該處;後於103年3月3日晚間8時19分3秒,黃筱琪再次撥打電話與吳振晞,向吳振晞表示其人正在桃園,而可前往搭載吳振晞,惟吳振晞表示其並不在家,將於稍晚約10時左右再與黃筱琪聯絡;嗣於103年3月3日晚間9時
8分34秒,吳振晞再次撥打電話與黃筱琪,再次詢問黃筱琪「沒有辦法把車開過來給我看嗎」後,要求黃筱琪於當日晚間10點半左右在新莊約定地點等待,而其會自行前往新莊與黃筱琪會合;再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吳振晞傳送內容為「你到了嗎?地址給我用導航較快」之簡訊至黃筱琪所有之前開門號,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33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12分59秒許,吳振晞即多次與黃筱琪電話聯繫而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附近某處見面,雙方並於103年3月3日同日晚間11時12分59秒許之對話中稱:「(吳振晞:OKOK,我到那邊打給你齁。)黃筱琪:好好好,你快到了,那我現在下去囉,拜拜。(吳振晞:好)」而相約於對話結束後未幾,在前揭約定地點會合;後於103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52秒許,吳振晞復撥打電話給黃筱琪稱:「(吳振晞:欸你…明天過來啦,我這個這個剛剛帶回來這個車子有沒有。)黃筱琪:嗯。(吳振晞:嘿呀,牽回來這個車子,有一些問題呀,要跟你講。)黃筱琪:喔,好好。」而向黃筱琪表示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並要求黃筱琪前往其住處處理,嗣再於同日晚間9時17分31秒傳送內容為「「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理不處理直接告訴我」之簡訊與黃筱琪,而再次催促其出面處理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之事;嗣於103年3月5日凌晨1時49分08秒,黃筱琪即以前開門號撥打吳振晞之上開門號,向吳振晞表示請其帶「3個小朋友」前往指定地點會面,吳振晞並於確認是否即係「3個輪胎」後,雙方即約定旋即前往該指定地點,此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被告黃筱琪與證人吳振晞間之對話內容情節,核與證人吳振晞前揭所證其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間,與被告黃筱琪間之毒品交易往來經過情形相符,是堪認證人吳振晞前揭所證,核屬事實而堪信為真。
(二)證人吳振晞固於103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這次沒有跟黃筱琪買到,好像也是因為價錢的問題談不攏。」、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證稱:「103年3月3日後來我有到新北市○○○○路和新泰路附近找黃筱琪,去看甲基安非他命,黃筱琪的朋友就拿毒品給我看,這個東西我看品質不是很好,我就沒有跟他買。」而先後改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或係因毒品價格未能談攏,或係因認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故未予購買而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另並改口證稱:「警詢中警察提示我103年
3月3日的譯文,我說『我最終以18萬向她購買安非他命
6包』,那次的時間是我在警察局說錯了,我把它當成10
3年1月份的事」、「我只有向黃筱琪購買過1次毒品,我在103年3月3日晚間11點12分59秒和被告黃筱琪最後
1次聯絡後,於翌日凌晨0時9分52秒打一通電話給黃筱琪說『剛剛帶回來的車子有問題』,這是指我之前有和黃筱琪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被告黃筱琪過來看一下、做更換。我忘了之前向黃筱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時間很久了,應該是103年1月間的事。我講『剛剛』帶回來的東西,這是隨口講出來的。我在103年3月4日傳給黃筱琪、內容為『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不處理直接告訴我』的簡訊,也是在講103年1月份的毒品。
」云云。惟查:
1、證人吳振晞於警詢中,係經警提示103年3月3日其與被告黃筱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明知該譯文內容所示通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顯非其與黃筱琪於103年1月間之對話後,始證稱該次通話係其與黃筱琪於103年3月3日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跟新泰路口附近,其最終並以18萬元向黃筱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約21
0公克),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吳振晞是否竟有可能誤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黃筱琪於103年1月間之對話,已顯有可疑,殊難驟信。
2、再者,觀諸證人吳振晞因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品質不佳一事,除於103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52秒撥打電話向黃筱琪表示「我這個剛剛牽回來的這個車子,有一些問題啊,要跟你講」外,猶於同日晚間9時17分31秒許再次發送簡訊向黃筱琪稱「你不是說有問題都會負責,處不處理直接告訴我」,是證人吳振晞既會因毒品品質欠佳之問題,於一日之內密集催促被告黃筱琪出面處理,堪認證人吳振晞就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符預期一事,係念茲在茲而迫切希望可立即得到解決,則倘證人吳振晞前於103年1月間某日向被告黃筱琪購得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殊難想像其竟有何會拖延遲至103年3月4日始突然密集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要求被告黃筱琪出面負責之可能。
3、況且,證人吳振晞於警詢中所證其於103年3月4日凌晨
0時9分52秒與被告黃筱琪之對話內容「我這個『剛剛』牽回來的這個車子,有一些問題啊,要跟妳講」,其中所稱「剛剛牽回來的車子」一語,即係指其於103年3月3日向被告黃筱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其以「剛剛」指稱甫發生於前一日晚間之毒品交易,用字遣詞與該用詞所欲表達之意義顯屬一致、核符常情。反之,倘證人吳振晞於前開103年3月4日之通話中所稱「剛剛牽回來的車子」一語,係指其於103年1月間向被告黃筱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該次通話日期距毒品購買日既已有2個月之久,則證人吳振晞大可陳稱「1月牽回來的車子」即可,殊無竟捨此而不為,反以「剛剛」此一意指甫發生之事件之用詞指涉遠於2個月前所發生之某次毒品交易之理。而證人吳振晞就此違理之情,於104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1月份到3月份隔了3個月,算是剛剛嗎?)講是這樣講,總不能一直在牽車。(受命法官問:去年10月份發生的事情,你現在跟我講會說剛剛嗎?)不會。(受命法官問:那為何3月4日凌晨這通電話你會用『剛剛』去講發生在3個月之前的事情?)就講這個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讓她知道1月份拿回來的毒品有問題而已。(受命法官問:那你為何不講1月份那個有問題?)不能講那麼明。(受命法官問:講1月和剛剛有什麼差別?)證人未答。」云云,而無從自圓其說。準此,堪認證人吳振晞所證前情,顯係為迴護被告黃筱琪而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黃筱琪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僅係為證人吳振晞尋覓毒品賣家,而非由其本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振晞;證人吳振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3日那一次交易的毒品不是黃筱琪的,是我委託黃筱琪幫我找的。」云云。惟查,證人吳振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先前在警察問你時,你說門號0000000000就是綽號『小琪』的女子,你跟她是朋友關係,你跟她見面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這段陳述是事實嗎?)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要買安非他命你就打電話給黃筱琪,跟她講你要買的價格數量?)對。(受命法官問:到底能不能賣,也是黃筱琪跟你講的?)對。」、「(受命法官問:黃筱琪的朋友賣毒品給你,如果品質有問題,要找誰?)找黃筱琪。(受命法官問:又不是黃筱琪賣的,為何找她?)因為我只能找到她而已。(受命法官問:如果黃筱琪都帶著你跟她的朋友見到面,你為何不跟黃筱琪的朋友留個電話說之後若有事情就直接找他?)沒有想到。」等語,而就其撥打電話與被告黃筱琪聯繫之唯一目的,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欲購買之毒品價格、數量,亦均係告知被告黃筱琪;而究否能以其要求之價格販售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均係由被告黃筱琪告知;且所購買之毒品縱若貨源為黃筱琪之友人,惟於毒品品質有所瑕疵之際,其亦均係要求黃筱琪出面處理,而未曾留下該貨源之聯繫方式一情證述綦詳。復觀諸前述證人吳振晞與被告黃筱琪間於103年3月3日至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吳振晞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確係與被告黃筱琪洽談、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並由黃筱琪帶同其前往甲基安非他命現貨所在地購得毒品,而於其發覺毒品品質不佳時,亦係促由黃筱琪出面負責,而黃筱琪亦確曾表示「請放心等我消息」,嗣並親自攜帶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振晞更換品質不佳之毒品,而與證人吳振晞前揭所證其與被告黃筱琪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相符。是堪認被告黃筱琪本身顯已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證人吳振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交易價、量、時、地,並參與毒品之交貨及更換,而顯與單純介紹吳振晞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迥異。是以,縱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毒品供貨來源係被告黃筱琪之友人「小芳」,仍僅堪認被告黃筱琪係與貨源「小芳」共同分工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解於被告黃筱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黃筱琪前揭所辯其證人吳振晞前開所證,尚各屬飾卸己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四)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以本件而論,被告黃筱琪與證人吳振晞非親非故,此據被告黃筱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證人吳振晞亦於警詢中甚且證稱其與被告黃筱琪間之聯繫,均僅係為購買毒品之事,則被告黃筱琪與既與證人吳振晞並非至親密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出面與證人吳振晞洽談、協商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並不辭舟車勞頓頻繁與吳振晞接洽聯繫而帶同證人吳振晞前往毒品現貨所在地即綽號「小芳」之友人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至於吳振晞反應毒品品質欠佳後,竟仍親自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出面和吳振晞進行更換之理。是本件被告黃筱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振晞,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是本案被告黃筱琪、證人吳振晞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筱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筱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筱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筱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筱琪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黃筱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黃筱琪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振晞,且數量高達210公克、價格高達18萬元,價量非少,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黃筱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採連帶沒收主義,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然就「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而言,因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而非本案之受判決人,況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更生疑義,故顯不宜在主文就該等「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即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況以檢察官指揮判決執行之立場,認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因該等「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對該等共同正犯無從執行,反滋執行之疑義與困擾。是以,就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何等「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當僅於理由欄內說明,使主文諭知內容不致逾越起訴範圍,並使犯罪事實、理由互核一致,即為已足。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8萬元,為被告黃筱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筱琪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於前開販毒所得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之情者,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以被告黃筱琪與該綽號「小芳」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併予敘明,俾促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三)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黃筱琪所有,此據被告黃筱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屬被告黃筱琪所有供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筱琪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者之情者,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與該綽號「小芳」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俾促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四)至被告黃筱琪於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6.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參。經查,被告黃筱琪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黃筱琪為警查獲日即103年
7月9日,已長達約4個月之久,而是被告黃筱琪於103年7月9日始為警查獲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已難認於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即已存在。再者,被告黃筱琪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的,是查獲前1、2天買的。」等語在卷,而就前開扣案毒品係其於103年7月9日前1、
2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一節陳明在卷。而查,被告黃筱琪為警查獲當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黃筱琪前揭所供,顯非子虛。是以,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被告黃筱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當屬被告黃筱琪另行涉犯其他毒品罪嫌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筱琪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所另涉之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黃筱琪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筱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振晞、 周從光 之證述,及被告黃筱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振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從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筱琪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振晞,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從光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需於毒品賣方與買方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已達成合意之際,始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著手,倘雙方猶處於就買賣要素尚未達成合意之磋商階段,既無從認賣方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從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經查,證人吳振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0日晚間19時17分52秒我傳簡訊給黃筱琪,說『上次那台車你不是195000才願脫手,如果190000成交的話明天你要過來我這一趟嗎』,這是我要用19萬元跟黃筱琪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她這個價格可不可以賣給我,之後黃筱琪回電說『明天帶你去牽好不好』是說明天會帶我去看甲基安非他命。我傳這個簡訊給黃筱琪,沒有說到毒品的數量,我不曉得黃筱琪知不知道,但是見面時我會再告訴她。我認為19萬的數量大概是6兩左右,
1兩我們是講35克,所以應該是210公克。19萬的價格18
0到210克都有人在給。後來103年2月21日我與黃筱琪約在桃園大同路那裡談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本來是要去黃筱琪朋友那裡看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沒有上去。因為黃筱琪說這個價格她朋友沒有辦法賣給我,所以沒有成交。我和黃筱琪的朋友沒有見過面。」等語,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實因交易價格未能談攏而並未完成一節證述在卷。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振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筱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1日之對話內容,除證人吳振晞於103年2月20日晚間7時17分52秒,曾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發送內容為「上次那台車你不是195000才願脫手,如果190000成交的話明天你要過來我這一趟嗎」之簡訊向被告黃筱琪詢價外,其後各次通話中實均無被告黃筱琪向吳振晞表示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何種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別無其他討論或議定毒品價格、數量之內容,此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徒以被告黃筱琪於接獲前開詢價之簡訊後,曾答應並確於翌日與吳振晞相約一同前往毒品所在地點看貨之舉,實難逕認被告黃筱琪已就該次證人吳振晞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買賣要素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無從認該次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契約業已成立。基此,自無從認被告黃筱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無從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二)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3部分:
1、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或有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2、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周從光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聯譯文103/05/01凌晨05:29:37至06:14:48之通證譯文】為何意?)這
3通是在講要跟黃筱琪約時間跟她買毒品,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跟中山路口轉角處的7-11,跟她交易海洛因,她賣我2,500元81(八分之一錢)即0.45公克的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而稱其於103年5月1日凌晨5時29分許至上午6時14分許間與被告黃筱琪間之3次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黃筱琪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其於該日係與被告黃筱琪相約在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轉角處7-11便利商店交易,並以2,50
0元之價格購得0.45公克之海洛因云云;惟嗣於103年7月11日警詢中即改稱:「(問:黃筱琪於103年5月1日
5時29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你提到之『我這邊過去大約
1個小時好不好』;黃筱琪說:『好…我盡量等你』,是為何意?又於103年5月1日6時7分47秒,你說:『文化三路好』是否指你已經到了跟黃筱琪相約之交易毒品地點?又於103年5月1日6時14分48秒黃筱琪是否與你完成毒品交易?)此次不是購買毒品,可能是一同去賭博【玩骰子】。(問:續上述問題,你與103年5月1日6時14分48秒綽號小琪之黃筱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你進行交易毒品,基地臺出現於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你於該處向黃筱琪購買何種毒品?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為何?)我是與黃筱琪一起去賭博,不是向她購買毒品。」而該稱前開3次通話內容僅係與被告黃筱琪相約前往他處賭博,而非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是以,證人周從光就其與被告黃筱琪於103年5月
1日凌晨5時29分許至上午6時14分許間所為3次通話所談論之內容,究係為向被告黃筱琪購買海洛因,抑或僅係為與被告黃筱琪相約賭博,所證已前後迥異。再者,被告黃筱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日上午5時29分37秒、6時7分47秒、6時14分48秒,先後
3次撥打周從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次之對話內容分別為:「(B,即周從光):哈囉。A,即黃筱琪:你在忙嗎?(B:已經快好了…我現在在內湖。
)A:內湖。(B:那妳現在在那邊?)A:我現在在林口。(B:林口好…我等一下去林口。)A:會很久嗎?(B:我要去仁愛路那邊…。)A:那也滿近的啊。(B:妳會在哪邊很久嗎?)A:沒有沒有。(B:我這邊過去大約1個小時好不好?)A:好…我盡量等你。(B:
不好意思。)」、「(B:我現在在仁愛街…我要過去哪邊找妳。)A:我現在在文化三路。(B:文化三路好。
)A:文化三路的加油站。(B:OK。)」、「(B:我在文化三路中山路口加油站7-11這邊。)A:我過去好了。(B:好拜。)A:拜。」此固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惟揆諸上開對話內容,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筱琪與證人周從光係意在洽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以,徒以證人周從光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前揭並無隻字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無足逕認渠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有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
3、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周從光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提示通聯譯文103/05/1
4下午17:15:40至17:27:38之通話譯文】為何意?)我要找她過去買毒品,她說她人在八德,我就說我坐火車過去好了,我快到桃園時,她就打給我說她要出門了,問我現在人在那裡,她要開車過來找我,她問我要在桃園下還是內壢下,看在那裡下車,她要過來載我,這次有交易海洛因,買了2,500元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就在她車上,我在桃園市火車站後站上她的車子,我們就邊開車邊交易,因為她要往台北,她把我載去台北的景平捷運站附近下車,下車之前我就把錢交給她,錢算好之後她就把海洛因交給我。」、嗣於10
3年7月10日警詢中亦證稱:「(問:黃筱琪於103年5月14日17時15分40秒撥打電話給你,黃筱琪提到『但是我人要出門了…你人在那裡』、『那我要去哪裡載你』;你說:『內壢桃園都可以』,是否為你要去那跟黃筱琪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又於103年5月14日17時27分38秒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黃筱琪,你說:『喂…桃園縣火車站出來我要走那裡』、『中正路?』;黃筱琪說:『好…你可以走到後站嗎』;你說:『好』,上述譯文顯示你與黃筱琪相約於桃園市後火車站交易毒品,你做何解釋?)我是於103年5月4日約17時許,我從台北火車站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下車,黃筱琪來載我,我們在桃園後火車站,在她的車上完成毒品交易,我是以2,500元向她購買海洛因1小包0.45公克。」等語,而均始終稱其於103年5月14日下午5時15分40秒、5時27分38秒與被告黃筱琪之2次通話,係其向被告黃筱琪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該日其係在桃園火車站後站搭乘被告黃筱琪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上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筱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0.45公克云云;且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103年7月7日,這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黃筱琪要的,她何時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之前我跟她拿海洛因,她就順便給我一小包,我記得是在她車上拿的,應該是5月14日這次拿的。」而稱被告黃筱琪於103年5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其施用云云。惟查,證人周從光前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曾否向被告黃筱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所證曾前後迥異、自相矛盾,是堪認證人周從光就其與被告黃筱琪間毒品往來情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殊值懷疑,原無從逕信。況如前所述,證人周從光既自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購買而持有前開種類之毒品,則其倘可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其本身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證人周從光原有為圖輕典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之風險,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為佐,且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周從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縱前後一致,亦仍無足為佐實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揆諸全卷事證,公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除以證人周從光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據外,另僅有被告黃筱琪於103年
5月14日下午5時15分40秒、同日下午5時2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然查,被告黃筱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4日下午5時15分40秒,撥打周從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對話內容如下:「(B,即周從光:喂…快到了…再15分鐘。)A,即黃筱琪:但是我人要出門了…你人在那裡?(B:我在火車站坐火車。)A:那我要去哪裡載你?(B:內壢桃園都可以。)A:你桃園下。」;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38秒,被告黃筱琪再以前開門號撥打周從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B,即周從光:喂…桃園縣火車站出來我要走那裡?)A,即黃筱琪:前站後站?(B:中正路…。)A:好…你可以走到後站嗎?(B:好。)」此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本身,亦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筱琪與證人周從光係意在相約進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以,證人周從光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可信性尚屬有疑之證述,要無從認堪以前開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對話內容與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而佐實其真實性。
4、末查,證人周從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致檢察官、被告黃筱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從藉交互詰問程序彈劾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核實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真偽。是以,證人周從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曾經檢察官、被告黃筱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核實;且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存否暨其交易情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復前後不一而已難逕信為真,更堪認其就與被告黃筱琪間有毒品往來情形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已有虛偽之風險而無從驟信為真,是揆諸卷存前開事證,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筱琪有何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筱琪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筱琪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黃筱琪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18萬元│被告黃筱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2│行動電話門號097924│被告黃筱琪所有供其與某真實姓│││6650號SIM卡1張及│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女子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支│用之物│└──┴─────────┴──────────────┘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筱琪犯罪事實┌──┬────┬─────┬─────────┬────────┬────┬────────┐│編號│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價│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犯罪所得│所犯罪名│││││格(新臺幣)、重量│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1│103年2月│無│吳振晞欲向黃筱琪購│黃筱琪使用門號│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日晚間││買200公克之甲基非│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項、第6│││7時21分││他命,雙方在19萬及│電話與吳振晞所使││項之販賣第二級毒│││許。││19萬5,000元間討價│用門號0000000000││品未遂罪│││││還價。│號行動電話聯繫│││├──┼────┼─────┼─────────┼────────┼────┼────────┤│2│103年5月│新北市林口│黃筱琪以2,500元之│黃筱琪使用門號│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日○○○區○○路與│代價販賣約重1/8錢│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1項之販賣│││6時14分│中山路路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周從光所使││第一級毒品罪│││許。│附近之統一│1包與周從光│用門號0000000000││││││便利超商││號行動電話聯繫│││├──┼────┼─────┼─────────┼────────┼────┼────────┤│3│103年5月│新北市中和│黃筱琪以2,500元之│黃筱琪使用門號│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4日下午│ 區景平 捷運│代價販賣約重1/8錢│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1項之販賣│││5時27分│站附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周從光所使││第一級毒品罪及同│││許。││1包與周從光,並無│用門號0000000000││法第8條第2項轉讓│││││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罪,被│││││基非他命與周從光│││告以一行為犯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