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國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國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彭國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國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綽號「秀秀」之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琪婷 (另案偵辦),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