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建(原名孫德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更定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四、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故買贓物│教唆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99年1月26日│99年3月9日為警│99年3月8日至99│99年2月27日│99年3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年3月9日│││││││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少連│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2、6968、│第2912、6968、│字第2035號│偵字第64號│第15027號│第20276號│││7283號│72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99年度易字第373│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698│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號│號│1219號│號│2510號│13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99年5月31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9日│100年7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99年度易字第373│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698│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號│號│1219號│號│2510號│137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2日│99年11月1日│99年12月4日│100年8月15日│├──┴────┼────────┴────────┴────────┴────────┴────────┴────────┤│備註│編號一至六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確定。││││└───────┴─────────────────────────────────────────────────────┘┌───────┬────────┬────────┬────────┬────────┬────────┬────────┐│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累│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叁年,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犯更定為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徒刑叁年拾壹月│徒刑叁年拾壹月│徒刑叁年拾壹月│徒刑叁年拾壹月│叁年壹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中旬某日│99年2月13日│99年2月27日│99年3月3日│99年2月17日│99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事││號│號│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判││號│號│號│848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備註│編號七至十八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徒刑貳年拾壹月│徒刑貳年拾壹月│徒刑貳年拾壹月│徒刑貳年拾壹月│徒刑貳年拾壹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月間某日│99年2月間某日│99年2月14日│99年2月14日│99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第7036、152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事││號│號│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99年度訴字第848││判││號│號│號│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備註│編號七至十八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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