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77號、10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煜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5時48分,酒後至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因認其熟識之店員 李盛豪 未達成和其約定之事,心生不滿,便基於強制之犯意,拍打李盛豪臉頰,並在櫃臺前扔擲商品等方式干擾李盛豪,且進而進入李盛豪工作之櫃臺內,強行以手阻擋收銀機並拍打李盛豪手臂阻止開啟,更大力推擠李盛豪,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施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盛豪正常上班為顧客結帳之權利。
㈡又因前述強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通緝,於103年2月28日上午經警緝獲後解送桃園地檢署,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因等待偵訊心生不耐,明知桃園地檢署法警 戴維 均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之辱罵「垃圾」穢語,足以貶損法警 戴維均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於法警戴維均將之帶出拘留室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戴維均恫稱「如果我現在有兩把刀,是不是要把你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脅迫現場執行職務之法警戴維均。
㈢案經李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戴維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煜強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盛豪未達成與其約定之事,心生不滿而與其拉扯;又於上開時間確曾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說「垃圾」一語,並在法警戴維均帶其出拘留室時對戴維均稱「如果我現在有兩把刀,是不是要把你殺死」等語。惟否認有何強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與告訴人李盛豪發生拉扯,但沒有強制其之意思;且我當時僅是看著垃圾桶說「垃圾」等語,並非辱罵法警戴維均,又因法警戴維均一直推我,且說要對我提出告訴,我才說「如果有兩把刀是不是要把你殺死」等語,僅為一種比喻的說法,且我非重大刑案之人,法警亦不會因此即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強制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李盛豪,並於商店櫃臺前扔擲商品等方式干擾告訴人李盛豪,進而進入告訴人李盛豪工作之櫃臺內,強行以手阻擋收銀機並拍打告訴人李盛豪手臂阻止開啟收銀機,且大力推擠告訴人李盛豪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以手阻擋收銀機,且以手拉我,阻止我不讓我幫客人結帳,甚至走入櫃臺裡,出拳打我胸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931號卷第7頁、第23-25頁),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拍打告訴人李盛豪臉部,並阻止告訴人李盛豪開啟收銀機,且以手阻擋告訴人李盛豪結帳,又進入櫃臺內推擠告訴人李盛豪以阻擋其結帳,及以手架住告訴人李盛豪胸部等情相符,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21931號卷,第10-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盛豪施以前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李盛豪替客人結帳,妨害告訴人李盛豪正常上班為顧客結帳之權利。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除多次與告訴人李盛豪發生推擠外,另有以拍打告訴人李盛豪手臂阻擋告訴人李盛豪開啟收銀機,且多次於其他顧客在櫃臺前,以手阻擋告訴人李盛豪開啟收銀機等情,顯見被告不僅與告訴人李盛豪發生拉扯,且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李盛豪為顧客結帳,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曾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說出「垃圾」,並在法警戴維均帶其出拘留室時對戴維均稱「如果我現在有兩把刀,是不是要把你殺死」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維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郭重遠 證述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法警戴維均到場執行公務時,出言辱罵「垃圾」,且在拘留室外面對法警戴維均稱「如果我現在有兩把刀,是不是要把你殺死」等語之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2.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垃圾」寓含不屑、輕蔑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法警未告知明確之開庭時間,即以上開言詞辱罵法警,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法警罵「垃圾」,因為我前面就是垃圾桶,我就對著垃圾桶說「垃圾」,惟證人郭重遠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旁邊,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對話,我有聽到被告說「垃圾」,足認被告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僅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因等待開庭時間過久,不耐久候,便詢問法警戴維均何時開庭,因戴維均表示:需詢問檢察官等語,被告於未獲得答覆後,始說出:「垃圾」一詞;末據證人郭重遠所述: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對話等語,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在場法警戴維均無誤,而非僅係看到垃圾桶始為之自言自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核被告向法警戴維均告稱之「如果我現在有兩把刀,是不是要把你殺死」此語,顯有欲持刀殺人,造成戴維均生命、身體死傷之意,再由當時兩人之口角狀況觀察,顯見被告為前開言語係對於法警將其帶至拘留室外,及表示要對其提出告訴之行為表達不滿,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脅迫之方法為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又參諸當時被告僅一隻手上手銬,被告並非無攻擊法警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述,自將使執勤法警心生畏怖,且參諸法警戴維均於偵查中亦稱:我會害怕,因為被告僅有一隻手上銬,我站在他旁邊,我怕他會突然攻擊我等語,亦足明瞭。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李盛豪施以強暴行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李盛豪行使權利,已認定如前,縱告訴人李盛豪之自由未完全受到壓制,仍無礙本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302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固係針對刑法第302條之規定,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以大力推擠告訴人李盛豪之方式,致告訴人李盛豪受有前揭傷勢,此種強暴之方式因而造成告訴人李盛豪受有傷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為被告為強制犯行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40條第
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既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無庸另論恐嚇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以手阻擋收銀機,並徒手推擠告訴人李盛豪之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之妨害告訴人李盛豪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偵查中對於犯罪情節及動機,均能清晰描述,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疑似患有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其犯罪動機,已如前述,且於對李盛豪為強制行為時,曾表示:你做服務業,如果告我也不會成功等語,足見被告尚能分辨其所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故被告雖疑為精神病患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疑似罹有精神病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以對告訴人李盛豪施以強暴行為方式,妨害告訴人李盛豪之工作;又明知告訴人戴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以言語辱罵及恐嚇,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減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其患有疑似精神病,及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李盛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