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鄭寬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佔用之土地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佔用之土地
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設置屋簷等工作物使用,嚴重損害原告合法之權益,且被告並未向前地主租賃144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依被告所提之租約所示,其租約已於99年間到期,被告雖主張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佔用之土地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係其向原地主 余陞昌 所承租,舊租約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終止,之前租約一次簽10年,並自同日開始新租約至今,每月租金5,000元,訴外人余陞昌已預收租金至103年5月,當時被告僅承租土地之一部分(10公尺)供停放3部車輛,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超過20年未向被告主張路權,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沒有返還必要。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余陞昌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搭蓋延伸之騎樓等,為原告前手所建,嗣由被告買受。
三、被告於9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余陞昌就原353地號後半10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1年11月
8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簽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訴外人余陞昌。
四、訴外人余陞昌於102年10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第7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終止日期102年11月8日),並將押租金7,000元(支票1張)及預付之租金3張支票(發票日10
2年11月、103年1月、103年3月)退還被告。
五、訴外人余陞昌於102年11月間交付30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業已持票兌現。
肆、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8.8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無返還必要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余陞昌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9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余陞昌就353地號後半10公尺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1年11月8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簽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訴外人余陞昌。訴外人余陞昌於102年10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第7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終止日期102年11月8日),並將押租金7,000元(支票1張)及預付之租金3張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103年1月、103年3月)退還被告,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61頁)。訴外人余陞昌與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切結書併和解書,並交付3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業已持票兌現,有切結書併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自陳:我有收300萬元的支票並且已經兌現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余陞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之前是我所有,共有人10人。後來賣給原告,之前我個人有租賃部分土地給被告,被告店面前方騎樓下方的土地10公尺,租金7千元,共有人都不知道,租期從91年開始到99年。到期的時候我並沒有向被告要回來,因為都是鄰居,我跟被告說再寫契約,他不要寫,就是這樣繼續收租,我賣地的時候有通知被告,當時我們要跟原告談買賣的時候,被告要求我們給付300萬元,就不干涉我們土地買賣及將來過戶的問題。有給被告300萬元,支票是開102年11月12日。被告有同意要把屋簷拆除將土地還給原告,後來被告沒有拆除,一開始被告要求1千萬元,後來談到300萬元,後來300萬元我就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不拆,我的尾款拿不到,所以我就開3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訴外人余陞昌已於102年10月3日退回預收之租金,並催告終止租約,及於10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併和解書,是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終止。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搭蓋延伸之騎樓等,為原告前手所建,嗣由被告買受,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之前雖曾於91年11月8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向訴外人余陞昌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惟該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繼續繳納租金,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已終止,且民法第
4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以觀,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房屋延伸而出之屋簷騎樓地上物,系爭土地長期租予被告使用,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況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可作為被告私人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均未能舉證證明,於法亦屬無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