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金呂秀英 特別代理人 呂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被告 金學賜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罹患血管性之失智症併 巴金森氏 症候群,已呈現完全臥床及失智狀態,而無法為訴訟行為,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長子即被告金學賜及次子 呂學照 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日起訴時之訴訟代理人原為其次子呂學照,惟因本件訴訟係原告以共同監護人金學賜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贈與等之訴,亦即原告與被告金學賜間彼此利益係屬相反,且本件事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尚無逕行比附援引有關父母子女間親權行使規定,由共同監護人之一之呂學照單獨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訴訟之原告既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即共同監護人之一呂學照亦不能單獨行使代理權,準此,本院即依原告之長女呂月琴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選任呂月琴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此並有本院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卷宗放置於本件卷外可稽。另本件訴訟既已由呂月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自無被告抗辯呂學照不得以原告之監護人身分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81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市區鎮○街○○號、18號及20號房屋(現在16號及18號已合併為20號,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另三分之一贈與其次子即訴外人呂學照,呂學照並於81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原告也因上述贈與而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原告自100年間因裖瘡、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加劇,但被告卻未妥為安排照顧原告,直至101年11月11日,呂學照至系爭房地發現原告上開病況後,即將原告接至醫院治療,其後並將原告接至呂學照之住處照護。未料,被告從此對原告竟未加聞問,僅到醫院簡短探視,但最重要的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被告都未給付。足見,於101年11月11日後,原告業已不能維持生活,但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因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業經被告移轉予其三位子女而不能返還,惟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價值於81年10月21日業已達380萬元,則於本件訴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價額380萬元,自應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被呂學照接走之前15年期間,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101年11月11日係因呂學照之堅持下,始由呂學照將原告接走,並非被告不願繼續照顧原告,且事後被告仍多次自行前往或委由媳婦前往探視原告,亦曾向醫院表達願意全額支付醫藥費,顯非如呂學照所稱未加聞問。縱原告被呂學照接走後,目前係由呂學照負責照顧及支出相關扶養費用,被告則係於呂學照另案起訴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案件,亦係主張以過去代墊之扶養費為抵銷,而非主張被告無庸給付扶養費,既係抵銷,被告即係仍有給付扶養費,自非未履行扶養義務,況被告多次表明欲將原告接回照顧之意,更益徵被告並非未履行扶養義務。況且呂學照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遺棄,業經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認原告前均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自無未盡扶養義務。再者,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11日起迄今未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至遲應於102年11月10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訴訟雖係於101年3月28日提起,惟本件訴訟並非由原告所提起,而係呂學照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是仍難以本件起訴認係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呂學照雖於102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但呂學照仍非可單獨代原告為意思表示。是自原告知悉有此項撤銷原因之時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而無由行使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81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桃園市○○區鎮○街○○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另三分之一贈與其次子呂學照,呂學照並於81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以38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而原告自81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均與被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處,呂學照於101年11月11日將原告接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扶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258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㈡於101年11月11日後,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㈢如原告得行使撤銷贈與權,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額3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11日起迄今未履行扶養義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
2年11月10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訴訟係於10
2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且本院已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選任呂月琴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已詳如前述,而呂月琴既受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追認之前呂學照所為之訴訟行為,則原告於102年4月1日之起訴效力自應溯及合法生效。準此,本件原告自101年11月11日知有撤銷贈與原因時起至102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民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而無由行使云云,尚不足採。
㈡於101年11月11日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⒈查原告自81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直至101年11月11日呂學照始將原告接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扶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之媳婦即證人 陳淑芸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633號遺棄案件(下稱102偵13633號遺棄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伊係金學賜之媳婦,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伊於98年間結婚之時,金呂秀英就居住在同址,由公公金學賜及婆婆 金盧秋芬 在照顧,若公婆有事時也會交代伊照顧金呂秀英,金呂秀英98年間狀況還不錯,但於99年間老化身體開始惡化,伊在家中看見金學賜照顧金呂秀英時,都會消毒來預防感染,照顧也很細心,後於101年8月間金呂秀英之配偶過世,伊覺得有影響到金呂秀英情緒讓健康更惡化等語,此有102年度偵字第13633號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議員 黃哲鍾 及桃園縣桃園市文明里里長 黃文義 出具之證明書均載明: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之日常生活、住院醫療費用等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已盡撫養之義務等情,此有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且於呂學照將原告接走前,被告已經有申請長照中心派員至被告住處對原告為居家服務,其提供居家服務之時間為週一、週三、週五上午以及週二、週四下午,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居家服務自費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之前對於原告確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
⒉至於101年11月11日原告被呂學照接走,是否係因被告不履
行扶養義務所致?呂學照陳稱:係因被告未妥為照顧原告,導致原告裖瘡、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加劇,其始將原告接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於前開102年度偵字第13633號遺棄案件之偵查中辯稱:其原先已安排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聖保祿醫院回診,因醫生說原告是慢性病,其原本打算至回診後再看情況,但呂學照於101年11月11日至其住處探望原告後,就說要將原告送醫,並通知救護車將原告載走,之後其怕與呂學照起衝突所以未去醫院探視,但其有請媳婦陳淑芸去聖保祿醫院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查,被告抗辯其原先已安排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聖保祿醫院回診之事實,核與呂學照於上開遺棄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說已經安排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醫院門診,而拒絕呂學照將原告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係因醫生說原告是慢性病,且已有安排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聖保祿醫院回診,但於101年11月11日係因在呂學照堅持下始提前將原告送醫接走,顯非係被告遺棄原告而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其次,關於原告身體有裖瘡、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則應係屬於被告照顧原告之扶養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因此,呂學照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方法有不妥之處,並堅持將原告接走扶養,而被告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請親屬會議定之,則應認為呂學照與被告間就對於原告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然此並非係被告不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102家親聲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裁定理由三、㈤⒉中認定:原告於101年2月間因故摔倒後,即無法自己行走,皆使用輪椅代步,並需有人隨侍在側以利照護,大約自101年5月間起無行動能力,亦即自斯時起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於101年8月7日因夫過世後,健康狀況更加惡化,被告即於醫生建議下,僱請長照中心人員協助等情,此有上開法院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原告大約自101年5月間起即無行動能力,亦即自斯時起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而對於長期臥床之病人而言,依一般社會經驗通常觀念,病人身體會產生裖瘡亦屬常見之情形,且觀之被告已經有申請長照中心派員於每週一、週三、週五上午,以及週二、週四下午,至被告住處對原告為居家服務,而被告既已聘請專業之長照中心人員對於原告為居家看護,則縱原告仍有裖瘡、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實亦難以苛求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照顧有不妥之處。故尚難以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經送醫後發現有裖瘡、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即逕認被告有照顧不週,更不得據此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⒊次查,於101年11月11日後,因呂學照將原告接走,原告之
扶養及就醫費用雖係由呂學照所支付,惟呂學照已於上開10
2家親聲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主張其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共支出50萬1098元之對於原告養護就醫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即16萬7033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其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被告代呂學照墊付之原告扶養費用相互抵銷為抗辯,嗣經該院裁定認定被告代墊呂學照應負擔之原告扶養費為48萬5268元,於抵銷呂學照代墊被告應負擔之原告扶養費13萬4408元後,尚有餘額35萬0860元等情在案,此有上開法院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主張以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與於101年11月11日之後其應負擔之原告扶養費相互為抵銷,而非主張被告無庸給付於101年11月11日後之原告扶養費,且既係抵銷,自應認被告係有給付扶養費。故堪認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後對於原告之扶養費確實有給付。至於原告雖謂:抵銷僅發生於呂學照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豈可脫免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後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云云,顯係曲解被告抵銷之意,不足採信。況且依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9日、11月3日、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已多次表達願意將原告接回照顧之意,然均為呂學照所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6頁第259頁)等情以觀,更益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贈與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額38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