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高銘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羅方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LF—052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即因此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103年1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年
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於10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日前接獲被告罰鍰處分6,000元整,原告立即繳納完畢
;惟原告完全不知為何受罰?且原告迄今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原告不服本次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惟原告現居住於中壢市○○路○○號,但被告就原舉發通知書之送達地址卻係苗栗縣西湖鄉公館30之3號(即原告之戶籍地),故原告無法知悉有該舉發事件;是被告聲稱完成送達程序,顯於法有間。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而郵差沒將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之戶籍地,或送達通知書被風吹走不見;按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之規定,戶籍所在地之原告親人迄今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並非原告之過失。
㈡基於原告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原告無法得知其違規之地
點,也無法看到違規之照片;原告誠盼被告應將原告違規之地點及違規之照片提供給原告, 俾利 原告解釋違規之正當性。再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地點為66快速道路,當時道路中央正興建高架,有縮減道路之情事,故在上下班時間(車流量最大時段),迫使眾多車輛行駛路肩。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達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實因66快速道路正在興建高架道路而封閉正常道路之故,且被縮減之正常道路,因施工而路面坑洞甚大,有危險則須閃避;被告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2條及同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原告;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駛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復略以:該路段(楊梅市臺66縣快速公路西向15.8公里處)於該車違規時段並無因施工造成路面坑洞甚大,致使車輛不得不行駛路肩迴避,該路段亦分別於西向16.7與
16.9公里處設有『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
17.6公里處設置『禁止行駛路肩』告示牌,與15.9公里處設置施工標誌(檢附以上告示牌照片),以告示用路人遵守;該路段業經施工單位與公路主管機關多次會勘,鑒於道路設計材質與公共安全考量,仍決議該路段並不適合開放路肩,並設置『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駕駛人仍應遵循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免違規受罰…。違規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已於102年9月16日以掛號郵寄該車車(戶)籍地址(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0號),惟未會晤被通知人,無人簽收,遂於102年9月18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西湖郵局…。
㈣有關原告訴訟理由「現居於中壢市○○路○○號,故無法知悉
;且戶籍地親人亦未收違規單,被告聲稱完成送達,於法有間」部分,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原告戶籍地址業於91年2月26日遷入至「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次查原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同且未申請住居地址。本案違規通知單已以掛號郵寄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由郵政單位於送達證書上勾記送達情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佐證資料,爰本案違規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有關原告訴訟理由「因66快速道路正興建高架道路而封閉
正常道路,有縮減道路,迫使行駛路肩」部分,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未有因施工造成路面坑洞甚大,致使車輛不得不行駛路肩迴避之情形,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查證,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6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禁止行駛路肩告示牌與送達證書、103年7月8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檢舉人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11月5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陳情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0頁至38頁、第60頁至6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走違規路段時,得否以該路段正在施工,致不得已行駛路肩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㈠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此乃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所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㈡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資料後加以調查之處理,而原告對於民眾檢舉之違規照片(附本院卷第21頁)中,所顯示之車輛確為系爭汽車,及其確於該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之路肩部分,亦不爭執,是可認原告於違規當時確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之路肩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行走路肩之路段,係屬快速道路,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於本案中確未主張系爭汽車係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汽車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汽車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再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6月24日楊警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據舉發員警證稱,該路段(楊梅市臺66線快速公路西向15.8公里處)於該車違規時段並無因施工造成路面坑洞甚大,致使車輛不得不行駛路肩迴避,該路段亦分別於西向16.7與16.9公里處設有『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17.6公里處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與15.9公里處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檢附以上告示牌照片),以告示用路人遵守;該路段業經施工單位與公路主管機關多次會勘,鑒於道路設計材質與公共安全考量,仍決議該路段並不適合開放路肩,並設置『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駕駛人仍應遵循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免違規受罰。」,核與該分局所附之標誌設立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是原告在未駛至違規行走路肩之處(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前,即會先看到路旁所設立禁行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及菱形施工標誌,而能知悉該路段確係未開放路肩行駛,且前方有道路施工之情形,該路段之路面亦無因施工而有坑洞無法行駛之情形,則原告本非可合法行駛於路肩。即非如原告所主張「該處前面有施工,等於整條路都封掉,因路面坑洞有無法行駛之情形,快速道路應考量實際狀況,開放路肩行駛」等語。再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參照)。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之所以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有所不公。是以,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於舉發時地有行走快速道路路肩之情形,復有民眾所提供之上開違規照片為證。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各種情形,均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足見原告該部分所辯確無足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原告無法得知其違
規之地點,也無法看到違規之照片,是原告要去驗車,才知道被開這張罰單,其違規地點在臺61線非66線,被告提供照片雖顯示為原告的車子,但日期好像有問題等語。然查,上開裁決書業以掛號郵寄原告原戶籍地(即系爭汽車車籍地)「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此亦為原告於
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地址確實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因該次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102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故可認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再原告亦稱其現所居住之處,確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原告更未提出其有將該現居處地址告知公路監理機關之資料,足認被告主張不知原告除戶籍地(即車籍地)以外之地址部分,確可採信,更可認被告上開原處分送達地址確無所誤。而原告亦當庭自承違規照片確實為系爭汽車,係因該路段施工而行駛路肩,與舉發機關函文所稱臺66線15.9公里處確有施工情形而設置道路施工標誌相同,則原告空言主張違規照片地點及時間錯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皆不影響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於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