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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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蘇培萱
蘇勝龍
潘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戶籍地於新北市○○區○○○○路途
甚遠,並考量以原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借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載明:「本借款或
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放款借據1紙可
查。又本件被告3人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有被告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借款借據及聲請移
轉管轄狀各1紙可稽,堪認被告3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
在新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遠至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
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對被告3
人較為不便之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
被告住居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新北管轄法院。
四、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意旨可供參考。是本條特別審判籍之取得,係以當事
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前提,則原告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而有管轄權,即應就此事實舉證。經查,原告援引民法
第314條第2款清償地之規定為據,且若被告於外縣市之其
他銀行繳款,該筆款項仍是在匯予原告即高雄銀行時才算履
行完成,因認本件兩造間係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並
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被告繳款之目的係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所繳納之
款項之所以匯入高雄銀行,則係因債權人為原告之故,然該
清償行為,不必然包含與原告約定以原告所在地即高雄為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再者,民法第314條係以法律之擬制
清償地,與當事人自行約定債務履行地顯有不同,非能以該
規定作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取得管轄權之依據,是以
,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本院管轄所及之地為債
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併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