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邱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藝鏵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0
三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402、445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8303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其同意聲請人毋庸為給付,相對
人就該債權應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
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402、4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8303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
對第三人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受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
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7月
29日止(7月16日),其債權額為41,255元〔40,000+(40
,000×5%÷12×7)+(40,000×5%÷365×16)=41,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
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
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
之利息損害為6,188元(計算式:41,255×5%×3=6,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
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00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