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根據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附表一編號51確定裁定)影本,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具體表明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法院本應實體進行審查,卻均以程序駁回,而該等再審事由仍然存在,伊自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仍以程序駁回,自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又伊對歷審違法裁判均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發生5年除斥期間完成之問題,原確定裁定認定5年除斥期間已完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章榮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4、22、
26、34、36、49、4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41、40、3
1、4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45確定裁定卻未迴避; 孫曉青 曾參與附表一編號7、9、16、24、49、44、45確定裁定卻未迴避; 蘇錦秀 曾參與附表一編號9、24、36、49、40確定裁定卻未迴避,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各確定判決及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觀之再審聲請意旨,實係以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事項,將之併與主張作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規定情事,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事由,亦無法據此推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實係均係針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不合法。
㈡、經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23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前對於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因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本為另一再審之起訴,其是否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本應針對個別裁判判斷,並非只要再審聲請人曾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或對歷次裁判均聲請再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再審聲請人對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再審之訴,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30日及5年不變期間」,於法有據。故原確定裁定就此認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內容不違法,並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主張違背法令,即無理由。
㈢、另,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追加之訴,而為原確定裁定所駁回,僅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應予迴避。陳章榮法官雖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4、26、34、49、44、41、40、31、
47、45確定裁定;孫曉青法官雖曾參與附表一編號7、16、4
9、44、45確定裁定;蘇錦秀法官雖曾參與附表一編號9、24、49、40確定裁定,惟均未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9確定裁定),是陳章榮、孫曉青、蘇錦秀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而未迴避,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
㈤、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8萬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林銘宏
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一:編號本院案號1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2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3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4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5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6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7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8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9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11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2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3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4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15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6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7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8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9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20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21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22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23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24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25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26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27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28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29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30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31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32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33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34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35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36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37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38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39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40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41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42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43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44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45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46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47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48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49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50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51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附表二:編號本院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