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梁淑雲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除有前揭第3項所定再審理由外,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業於民國97年3月27日確定,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並未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