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鐔
黃寶民 被告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被告 林進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昌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並由被告林慧萍、林進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各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金益昌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1年12月10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3.185%、
3.65477%、3.2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金益昌公司尚欠本金共17,561,632元未清償,林慧萍、林進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14頁、第14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週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12,611,142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185%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90,127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185%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162,992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185%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4290,746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185%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56,039,362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65477%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62,013,121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65477%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74,123,312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25%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81,030,83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25%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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