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官保 ,嗣於第二審訴訟期間變更為丙○○,有財政部民國96年7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60031586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23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又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80巷11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無權占用前開2筆土地(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另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依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79年1月1日起,租金率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自82年7月1日起,租金率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就其中232地號土地,自79年3月起,關於
229地號土地,自79年5月起,均至95年2月為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12,186元,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亦按月受有每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前手 曾貽才 於3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特定基地位置之買賣,買受土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2筆土地,惟買受當時,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二丁目67番地土地尚未分割,迄40年10月1日,才從67番地分割出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二丁目67番地之1土地,因分割錯誤,漏未將系爭2筆土地劃入67番地之1土地範圍內,直到44年11月26日,始自母地號即67番地分割編列出67之7、67之8地號土地(即系爭232地號土地、22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前手曾貽才早在44年4月19日已申准於舊屋原址原地改建3層樓房,地政機關擅自圖面作業,將早已出售之系爭2筆土地逕行分割,且當年全國地圖尚無全面正確圖根點之設置,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難免不正確,加以系爭2筆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復未確實依照法定程序處理,重測結果亦不正確。又系爭2筆土地係因分割登記錯誤而登記為國有,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認定在案,上開判決之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其關係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應依判決意旨將系爭2筆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㈡依民法第
943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為其所管理,自不能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㈢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應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㈣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業已超過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23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貳丁目67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1日登記
為國有,並於40年10月1日分割出67之1、67之2、67之3、67之4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之67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
0.0051公頃,並於42年7月11日移轉登記為曾貽才所有。67地號剩餘土地另於44年11月26日再分割出台北市○○區○○段2小段67之7地號、67之8地號、67之9地號土地,上開67之7、67之8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測公告確定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232、229地號,嗣又於85年間將介壽段更改為城中段。經二次分割後之67地號土地僅剩5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57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不
動產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台北市○○區○○段2小段67之1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2筆土地。
㈣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未曾向原告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系爭
2筆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抑或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2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2筆土地為何人所有?
1.查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23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又上開土地早於44年
11月26日即自原台北市○○區○○段2小段6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7之7、67之8地號(後經變更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232地號),且自始登記為國有,至上訴人於57年間經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土地,則僅為當時之府前段
2小段67之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登記為國有之系爭2筆土地,此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乏依據。
2.上訴人雖舉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因分割登記錯誤而誤登記為國有,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僅謂依相關證據資料,系爭2筆土地「似」應准予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於理由中指明「應由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5-49頁),又上開機關依前述判決意旨重行查證後,仍否准本件上訴人更正登記之請求,上訴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以上訴人與登記以外之人就請求變更登記事項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法逕依變更登記方式處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嗣又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第2020號、79年度判字第1284號、79年度判字第1814號等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觀諸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79年度判字第1814號等判決內容亦甚明確(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問題,既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重行調查後,認為非得逕行更正登記,且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復以最初之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內容,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登記錯誤,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3.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固有明文。惟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已推翻前開法條之推定效力,上訴人猶執前開法條主張其應受推定為所有權人云云,亦顯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應為國有土地,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始為所有權人,尚乏依據,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筆國有土地,上訴人對於占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僅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前手曾貽才於39年間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買受之標的為「台北市○○街○段○○巷○○號建物敷地及房屋」,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貳丁目67番地,嗣因
40年10月10日分割登記錯誤,致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僅部分分割登記為67之1地號,並移轉登記予曾貽才,惟仍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國有,故其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後,自屬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40年3月8日39年賣契第3359號賣契本契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50、51頁),曾貽才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僅13.2坪(相當於43.64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出67之1地號後,曾貽才登記取得之67之1地號土地則為51平方公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26頁),兩相比較下,已難認有何移轉登記面積不足之情形。另上訴人稱系爭漢口街1段81巷11號房屋係按舊屋原址重建,故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應為原始買賣之標的範圍乙節,經本院核對地政機關於40年8月29日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58頁),該房屋當時之形狀為「
」,且均在67之1地號之基地範圍內,惟曾貽才於44年間重建後,該房屋形狀則變更為「」,此有建築線指定申請圖(原審卷第24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原審卷第
183頁)附卷可參,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形狀現為「」,顯見曾貽才於44年間重建時,並非完全依原始房屋之形狀大小予以重建,甚為明確;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曾秀鳳 、 曾麗明 之證詞,及訴外人 黃坤成 、翁謝𤆬治之證明書,雖均表示系爭房屋係按舊屋原址重建云云,惟此與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情形,顯有未合,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其等均非具有測量技術之專業人員,單憑目測或感覺,實無法精準判斷重建之過程中是否有擴大建築面積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前開證詞或證明書,率認曾貽才原始購買之土地範圍係包括系爭2筆土地在內,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憑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其辯稱為有權占有,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其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前已詳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應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然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而言,惟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且該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國有等情,均早已知悉,而其於歷來申請更正登記及行政訴訟之過程中,亦明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希望上訴人以申辦租購之方式解決,自非不知或未懷疑無權利之「善意占有人」甚明,故其據此辯稱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79年3月及5月間起至95年2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中關於90年3月22日以前之部分,因距離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即95年3月23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89年
7月份及93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4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68頁),又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計3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面對寬約2至2.5米巷道,距漢口街80巷巷口步行約30秒可抵達,巷內多為老舊建物,1樓大多為營業用店面,漢口街則多高樓大廈,商業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城中市場步行約1分鐘可抵達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頁),故經斟酌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占有土地乃供住宅使用等情,認其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以前揭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90年3月23日至95年2月底止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336元〔計算式:3×96400×5%÷12×(59+6/30)=71336〕。又上訴人於終止占用系爭2筆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
3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2筆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