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鄒登旭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告 李適華 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以車換車之方式進行交易。嗣經其利用監理站APP查詢系爭汽車檢驗情形,發現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刻意調降、隱匿里程數,致其高估系爭汽車價值,受有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就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賠償10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經營多年之專業中古車商,並有檢查車輛講師資格,提供自製合約書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交易模式實屬兩造互易車輛,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載明:「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亦應適用於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以免顯失公平,足見系爭汽車里程數是否屬實,對原告而言,並非系爭契約成立與否重要之點,被告就此不負主動說明義務,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同意以現況交車,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謂價差損害與系爭汽車里程數失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亦非人格權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請日向翔陽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汽車存有調整里程數情事,至遲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且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因而中斷時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中精神慰撫金請求,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一)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被告所有系爭汽車,透過原告補貼價差22萬元及以車換車方式進行交易,兩造業將上開汽車交付對方並辦理過戶登記。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買賣合約係經雙方同意後訂定,各須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各執壹份為憑,簽約後立即生效。※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
(三)系爭汽車之監理站檢驗里程數,於108年11月18日顯示為193,694公里,於109年5月11日顯示為80,781公里。
(四)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請日向翔陽法律事務所寄發同日109年日向崧字第10912110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汽車存有調整里程數情事。
(五)原告前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另於111年3月15日就上開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為兩造互易車輛,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參以上開約定內容性質上涉及車輛里程數實際情形,對於系爭契約互易標的即兩造各自所有車輛顯然均有適用餘地,自無僅限於原告所有車輛有上開約定適用,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卻不得適用之理,否則難謂符合契約平等互惠原則。尤其原告身為經營多年之專業中古車商,相較於被告僅屬一般消費者,兩造間本具有資訊、知識上相當落差,甚至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契約係利用其所購得制式合約簽訂(見本院卷第197頁),自不應任由原告利用資訊、知識上落差取得優於被告之契約上地位,實無從單憑「本車」文義,遽認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不得適用上開約定免責。原告無視系爭契約各條約定間性質及內容差異,本不得一概而論,主張上開約定「本車」限指原告所有車輛,自無可採。
(二)無論原告所有車輛或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作為系爭契約互易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就車輛里程表上所顯示里程數為何,是否與實際里程數相符,既均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對於兩造而言核非契約重要之點,自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被告應無就其所有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為何之說明告知義務存在,縱原告事後始發現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系爭汽車里程表上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亦無陷於錯誤而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可言。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就其所有系爭汽車里程數,未違反說明告知義務,尚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既不得請求賠償損害,聲請鑑定因系爭汽車里程數不實所致價差損害為何,即無贅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所提事證,已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無從憑以形成為其有利認定之心證,否則將屬違法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尚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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