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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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湟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湟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湟嶧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出言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被告戴湟嶧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學生宿
舍人道樓404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湟嶧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真理大學」之學生,因修課過程與該校教授 黃俊龍 有糾紛,戴湟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真理大學財經大樓1樓教室內,在教室內尚有其他學生及教授在場時,稱「他(指黃俊龍)就在搞我啊」、「我現在只想殺了他啊」、「報仇啊」、「我爽啊」等語,經在場之學生將上情告知黃俊龍,致黃俊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戴湟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在場之教授 楊奕佑 交談時,稱要殺了黃俊龍等語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有精神疾病,當時狀況不太好,因為該學分被黃俊龍當掉我就會延畢,所以我就爆炸了,但我不是對著黃俊龍說云云。2告訴人黃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在場之人揚言要殺死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學生轉知上情之事實。3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被告在教室內尚有其他學生及教授在場時,稱「他(指黃俊龍)就在搞我啊」、「我現在只想殺了他啊」、「報仇啊」、「我爽啊」等語之事實。4心悅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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