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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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楊德圳 相對人 楊鵬達
楊桂貞楊游美英 之繼承人
楊意德 兼楊游美英之繼承人
楊順宏 即楊游美英之繼承人
劉芹娣 楊秀珍 楊秀君
楊國生 楊信誠 楊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有應有部分」欄(即本件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
3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相對人楊桂貞、楊意德、楊啟泰、楊秀珍、楊秀君具狀主張裁判費、鑑價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土地測量費應按持分比例分擔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等上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附表一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14,860聲請人預納。不動產鑑定費3,870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4,480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11,840聲請人預納。總計35,050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楊德圳3/1001,0522楊鵬達47/10016,4743楊游美英之繼承人即楊桂貞、楊意德、楊順宏(繼承人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181,9474楊桂貞1/181,9475楊意德1/181,9476 楊劉芹娣 5/483,6517楊秀珍1/487308楊秀君1/487309楊國生1/4873010楊信誠1/122,92111楊啟泰1/12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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