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聲請人A01非訟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籌措龐大醫療費及復健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A02每月所需費用高昂,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定型化契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出院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含急診)、振興醫院自費意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每月後續所需照護費用使用,考量A02每月所需費用不低,且A02名下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憑,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其欲以合計高於公告現值的7,621萬5,009萬元出售,未侵害A02之利益,是以,為支應A02之每月所需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部5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全部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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