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秋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秋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秋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幫助犯或共同犯洗錢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12月間,各罪之關係較為密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現年49歲之日後更生情形,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曾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於合併定刑時之內外部界限,與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19日(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1月1日前某日)110年12月11日(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2日(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2日(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5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5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5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3號⑵編號1至3經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04號